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张新有与杨晓坡、长葛市鑫瑞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长葛市正大瓷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188号 原告张新有,男,汉族,1967年7月11日生,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贺耀杰,河南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晓坡,男,汉族,1967年7月11日生,住长葛市 被告长葛市鑫瑞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 法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188号

原告张新有,男,汉族,1967年7月11日生,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贺耀杰,河南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晓坡,男,汉族,1967年7月11日生,住长葛市

被告长葛市鑫瑞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

法定代表人杨晓宏,任公司经理。

被告长葛市正大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

法定代表人刘冰,任公司经理。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路建周,长葛市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新有因与被告杨晓坡、长葛市鑫瑞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长葛市正大瓷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有的委托代理人贺耀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路建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3年12月7日,长葛市华泰汽拖配件厂、长葛市燎原轴件厂、被告长葛市鑫瑞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长葛市正大瓷业有限公司共同协商向我借款200万元。当日上述四企业给我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同日我因资金紧张,向借款人实际转账支付了150万元。后经我催要,上述四企业一直未能偿还任何本息,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本案诉争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故应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及案外人长葛市燎原轴件厂于2013年12月7日达成借款协议;2、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基于2013年12月7日的借条,于2013年12月9日向长葛市燎原轴件厂实际交付借款本金150万元。

三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长葛市燎原轴件厂负责人杨林波及其妻子胡保红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述借款150万元与本案诉争借款无关,系杨林波所经营的长葛市燎原轴件厂所借;2、户口本一份,证明杨林波与胡保红系夫妻关系;3、长葛市燎原轴件厂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0日的款项并不是原告于借款当日交付的,该款项与本案诉争200万元借款不是同一笔借款,且原告是将借款给了案外人长葛市燎原轴件厂,而不是三被告。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三被告认为借条本身属实,但该笔借款并没有实际给付;对证据2,三被告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该笔汇款与本案诉争借款不是同一借款。

针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原告认为该证据系主观性证据,不能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该证据反证了案外人长葛市燎原轴件厂已经收到了原告150万元现金;对证据2,原告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3,原告认为该证据属实,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许昌分行调取长葛市燎原轴件厂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12日的交易流水一份、以及原告张新有本人的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一份,该两份证据中显示2013年12月9日原告自其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许昌分行开设的账户内取款150万元,同日长葛市燎原轴件厂在该行设立的账户内存入现金150万元。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结合原告所举证据2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实际给付三被告及案外人长葛市燎原轴件厂借款本金15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该两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所举证据1系证人证言,而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且原告对此亦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2与本案无明显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3属实,但不能证明该款与本案诉争借款无关,故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三被告及案外人长葛市燎原轴件厂协商向原告借款,并于2013年12月7日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 今借张新有现金2000000(大写)贰佰万元元整,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日期2013年12月7日。 备注:1、…2、借款人之间如何使用该笔借款份额的约定与出借人无关,但若借款人逾期归还该笔借款本息,出借人有权向借款人中的任何一人追偿全部借款本息,借款人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借款人:长葛市华泰汽拖配件厂…杨晓坡…借款人:长葛市燎原轴件厂…杨林波…借款人:长葛市鑫瑞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杨晓宏…借款人:长葛市正大瓷业有限公司 刘冰…2013年12月7日”。在借条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给付案外人长葛市燎原轴件厂现金150万元。后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长葛市燎原轴件厂系案外人杨林波所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长葛市华泰汽拖配件厂系个体工商户,其业主为本案被告杨晓坡。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2月9日起算至付清止),其他诉请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出示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本案中三被告与案外人长葛市燎原轴件厂共同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在原告向三被告催要后,三被告至今未还,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月利率2%)并不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12月9日起计算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虽辩称本案的借款实际并未发生,但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如下:

被告杨晓坡、长葛市鑫瑞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长葛市正大瓷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新有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2月9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本案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杨晓坡、长葛市鑫瑞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长葛市正大瓷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平军

                                            审  判  员    王  宏

                                            审  判  员    张宪民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红杰(兼)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全某某掩饰、隐瞒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