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长民初字第00991号 |
原告刘书针,女,汉族,1966年10月1日生,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王春山,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书民,男,汉族,1969年8月24日生,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王金庚,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书针因与被告宋书民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山、被告宋书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5月31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小事吵架,自2009年12月我即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2012年5月份我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因被告拒不到庭,无法查明事实,法院于2012年7月25日判决驳回我的诉请。2013年6月份我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又驳回了我的起诉。现我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将一无所有,如果原告一定要离的话必须在离婚时返还我购房款3万元、及我抚养被告女儿上大学的费用2万元、并赔偿我精神损失费3万元,否则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长葛市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011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份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请;3、长葛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13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法院仍未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03年2月26日原告与张志伟的离婚诉状和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与张志伟离婚期间就与被告在一起生活,离婚费用及生活费全部由被告负担,原告与张志伟系第二次的再婚;3、收条、水电费发票及报纸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与前夫离婚期间就已和被告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的生活费均是由被告支出;4、房屋装修费收据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在王庄街购买房屋后装修的费用;5、宽带安装费用及水电费收据,证明2005年原告将王庄的房屋退还给房主后在新郑市购买了一套房屋,其中宽带安装费及水电费均由被告负担;6、刘某乙的书信、刘某丙出具的协议及刘某乙学费收款收据,证明原被告婚后原告之女尚在大学就学,所支出的学费及学杂费均由被告支出,原告之子刘某乙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向被告借款1000元,另外原被告生活期间刘某丙的学费均由被告支出;7、照片一张,证明原告的女儿与原被告共同生活;8、通话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贺某某联系频繁;9、TCL电脑用户回执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购买电脑一台,该电脑现在在原告处;10、长葛市人民医院数字影像报告一份,证明2006年8月份被告发现原告有外遇,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把被告胳膊打骨折;11、收到条一份,证明原被告生活期间被告缴纳房屋租赁费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5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被告无子女,原告婚前有一子名为邢某某,一女名为刘某丙,现均已成年。2012年5月份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请。2013年6月份原告以同样的理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驳回了原告的诉请。2014年4月14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再无和好可能为由、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双方的前两次诉讼中,本院考虑到双方均系再婚,组成一个家庭并不容易,且在第二次诉讼中被告多次表示双方感情尚好,故本院两次均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但双方均未珍惜这两次机会,自双方第一次诉讼后,两人即已分居至今,没有和好的迹象,结合双方在第三次庭审中的陈述以及表现,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原告应返还购房款并赔偿精神损失费等款项,并无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结合双方实际情况及二人的婚姻状况,本院认为原告应酌情给予被告1.5万元的经济帮助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书针与被告宋书民离婚。 二、原告刘书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宋书民经济帮助款1.5万元。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宏 人民陪审员 张文杰 人民陪审员 侯文学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方艳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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