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长民初字第01669号 |
原告李婷婷,女,汉族,1987年7月21日生,住长葛市 被告孔学超,男,汉族,1989年10月10日生,住长葛市 原告李婷婷因与被告孔学超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王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学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份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2012年9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孔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培养起夫妻感情,故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且在怀孕期间及分娩后被告均未履行做丈夫和父亲应尽的责任和义务,现我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孔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孔某乙。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确认该两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份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2012年9月6日登记结婚,2012年农历9月21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4年1月31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孔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6月11日原告以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既不到庭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婷婷要求与被告孔学超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宏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方艳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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