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长民初字第01447号 |
原告吴军超,男,汉族,1983年7月11日生,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王惠生,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晓娟,女,汉族,1982年11月12日生,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马天才,长葛市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军超因与被告李晓娟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军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惠生、被告李晓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天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春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2000年12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8月1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吴某乙、一女吴某丙。后我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打架,2013年9月份我与被告开始分居,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军超、婚生女吴某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份,证明二人子女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 针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冬季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农历3月份依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0年1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又因其他原因于2011年8月1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于2001年9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2006年1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吴军超,现均随被告生活。现原告以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双方感情一直很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军超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宏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方艳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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