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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晓娟因与黄东阳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813号 原告刘晓娟,女,汉族,1988年9月2日生,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郭素珍,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东阳,男,汉族,1985年3月14日生,住长葛市 原告刘晓娟因与被告黄东阳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813号

原告刘晓娟,女,汉族,1988年9月2日生,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郭素珍,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东阳,男,汉族,1985年3月14日生,住长葛市

原告刘晓娟因与被告黄东阳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王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素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东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份我们双方通过网络联系认识,于2011年6月7日登记结婚,2012年农历四月初一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架,加之婆媳关系不好,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我于2013年10月12日外出打工至今,后来我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下半年原被告双方在网上聊天认识,2010年农历10月16日二人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1年6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四月一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现跟随被告方生活)。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外出打工,后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双方组成一个家庭并不容易。为了维护社会和谐、家庭安定,并保护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既不到庭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晓娟要求与被告黄东阳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宏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方艳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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