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罗民初字第1430号 |
原告汪普安,男,1958年11月出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康华,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袁志田,男,1956年2月出生,汉族。 被告张自恒(系被告袁志田之妻),1958年4月出生,汉族。 原告汪普安与被告袁志田、张自恒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普安及其诉讼代理人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志田、张自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普安诉称, 2012年8月份,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了两被告,两被告称其承包土石方开挖工程缺乏资金,双方通过协商达成了《承包土石方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垫付流动资金300000元,被告施工时按每土方给原告提成0.4元。原告垫付的方式为从双方合作之日起一个月之内依据被告的要求分批垫付300000元的现金,月底被告将垫付的全部资金返还给并支付当月的提成,每月为一个周期(从双方合作之日起计算)。从2012年8月29日至2012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现金300000元。但是此后两被告既没有向原告支付提成,也没有返还300000元的垫付款。现要求解除两被告订立的协议并返还垫付的现金30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袁志田、张自恒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2年8月份,原告在位于山西省灵石县段纯镇的露天煤矿经朋友介绍认识了两被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告诉原告其与温州第二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订立了《土石方开挖运送分片责任制管理合作协议》,承包了露天煤矿的土石方开挖工程,目前缺乏资金,希望与原告合作,双方经协商于2012年8月28日订立了《承包土石方合作协议》(由原告与被告袁志田签名),该协议约定,原告从与被告合作之日起一个月之内依据被告的要求为其垫付300000元的流动资金,月底被告将原告垫付的全部资金返还给原告并按被告开挖土石方的工程量以每立方米0.4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当月的提成,每月为一个周期(从双方合作之日起计算),以后均按此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从2012年8月29日至2012年9月28日,原告分12次向两被告提供资金290000元,另原告提供2012年9月28日汇款收据1张,汇款人为本案原告,收款人为杨国文,数额为10000元。就该汇款原告陈述系依据被告袁志田的指示汇出,但没有就此向法庭举证予以证实。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既没有向原告返还垫付资金,也没有支付约定的提成款。2012年底,两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订立的协议、被告出具的借款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资金,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还款,并按其当月的工程量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润。依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9月29日前归还垫付款及利润,但两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垫付款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垫付款的数额,由于原告对其陈述的向杨国文汇款10000元系依据被告的指示没有向法庭举证予以证实,故该笔款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垫付款的数额应为290000元,被告应按此数额偿还。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汪普安与被告袁志田、张自恒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的《承包土石方合作协议》; 二、被告袁志田、张自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偿还现金29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汪普安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汪普安负担193元,被告袁志田、张自恒负担56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中华 审 判 员 刘 鹏 人民陪审员 彭乃友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晓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