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长民初字第01575号 |
原告苏伟伟,女,汉族,1987年10月12日生,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赵超臣,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晓辉,男,汉族,1986年12月21日生,住长葛市 原告苏伟伟因与被告胡晓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伟伟及委托代理人赵超臣、被告胡晓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底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1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并2011年9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20日生育一女胡某乙。后来发现我与被告性格差异较大,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还有吸毒恶习。2013年7月份我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 2、婚生女胡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但是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那女儿必须由我抚养,抚养费我愿意自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份,证明双方子女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两份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一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底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1年阴历4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8月9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12年10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胡语茜,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7月份原告带女儿回其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6月3日原告以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伟伟要求与被告胡晓辉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宏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方艳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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