淅川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淅刑初字第264号 |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月1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6日经淅川县检察院批准,2014年1月28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君梁、刘云瑞,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君梁、刘云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16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R003L9小型汽车行驶至淅川县金兰湾小区大门附近,与道路行人马某某相撞,造成马某某当场死亡,肇事车辆、路灯杆、隔离花带受损及豫R003L9小型汽车乘坐人李春焕、吴俊玲、刘会民、武卫东四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杨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经淅川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杨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1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支付死者马某某妻子胡某某现金2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法医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收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事发后赔偿部分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杨龙飞 二○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兼) 黄俊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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