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长民初字第01320号 |
原告齐伟伟,女,1987年11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海霞。 委托代理人孔凡鹏。 被告杨小勇,男,1985年12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建军。 原告齐伟伟诉被告杨小勇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齐伟伟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军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伟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孔凡鹏,被告杨小勇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伟伟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8月相识,2008年8月1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10日生育一女名杨甲,2008年11月22日生育一子名杨乙。由于认识时间短即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自2013年1月因感情不合而分居至今。我们的婚姻已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甲由原告齐伟伟抚养,婚生子杨乙由被告杨小勇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杨小勇辩称:我们的感情基础很好,夫妻感情未破裂,所以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齐伟伟的诉讼请求。 原告齐伟伟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杨小勇未提供证据。 被告杨小勇对原告齐伟伟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齐伟伟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结婚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8月相识并自由恋爱,2005年农历11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3月28日生育女儿杨甲,2008年8月1日登记结婚, 2008年12月19日生育儿子杨乙。2013年农历1月16日,原、被告生气后,原告齐伟伟回其娘家居住至今。杨甲、杨乙现随被告杨小勇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前已相处五年,且婚前已生育一女,说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很好。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生气,但并无根本性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则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齐伟伟要求与被告杨小勇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齐伟伟要求与被告杨小勇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齐伟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军平 二O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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