淅川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淅刑初字第262号 |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5年7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8月1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未检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11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闫某某、张某(另案处理)、胡某(另案处理)、李某甲(另案处理)、别某(另案处理)商量在淅川县城关镇西湾社区风云网吧集合后去偷西瓜,期间张某进网吧后又出去说自己被打,随后张某一方五人殴打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胡某手持砍刀,李某甲拿半截砖头,别某拿一把车锁将对方打伤。经鉴定,李某丙、李某乙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2013年8月7日,被告人闫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乙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两名被害人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整。 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闫某某到淅川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乙陈述,证人魏某某、刘某、李某戊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法医鉴定意见、淅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说明、伤情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收条、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伙同他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闫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闫某某进行了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杨龙飞 二○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兼) 黄俊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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