淅川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淅刑初字第226号 |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4年6月12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3年11月2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12月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月8日被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闫某某无证驾驶豫RQQ207两轮摩托车沿淅川县城关镇二桥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至二桥中段时与推自行车的行人贾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贾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贾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经淅川县交警大队认定:闫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1月6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闫某某一方赔偿贾某某一方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1万元,受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闫某乙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事故认定书,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闫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所受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陈 璞 二○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文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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