淅川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淅刑初字第269号 |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1955年10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3月1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4年3月2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人姚某某在淅川县城关镇灌河路农村信用社自动取款机上取钱时,发现万某某取完钱后将银行卡(卡号为622991100804741874)遗忘在自动取款机中,遂先后分四次在取款机中将万某某卡里的9500元人民币取走。 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姚某某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万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万某某陈述,证人程某某证言,视频资料以及书证辨认笔录、银行卡金额收支款项明细、调解协议、收到条、发破案情况、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上支取现金,数额较大,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姚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姚某某进行了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杨龙飞
二○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兼) 黄俊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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