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4)清民初字第294号 |
原告:葛某某,男,199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万敬和,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某,女,199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葛某某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敬和,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某诉称,原告葛某某和被告唐某某于2013年正月经媒人介绍相识,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草率于2013年7月2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13年8月15日被告就把东西拿走,回了娘家。原告多次叫被告回原告家,被告至今没有回去。原告通过媒人共送给被告彩礼款共计79176元,原告葛某某多次找被告索要彩礼款,被告迟迟不予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唐某某返还彩礼79176元。 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给付的彩礼款,被告已经买成嫁妆,都带到原告家了,故不同意返还彩礼。 经审理查明:原告葛某某和被告唐某某于2013年农历正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月20日,原告葛某某给付被告唐某某见面礼3888元,同年农历2月8日,原告葛某某通过媒人给被告唐某某送好礼38000元,被告唐某某返还800元。在二人相识后,原告葛某某给付被告唐某某会亲家钱1600元、看家钱640元、装柜钱640元。2013年农历7月28日,原告葛某某和被告唐某某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典礼,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在举行结婚典礼当天,原告葛某某给付被告唐某某改口钱是1008元,返还了1000元。下车钱240元。农历2013年9月份,被告唐某某离开原告家,一直未回原告葛某某家。 另查明,被告唐某某现存放在原告葛某某家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格兰仕空调挂式机一台、松下冰箱一台、海尔42寸液晶彩电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四组高组合柜一套、松下洗衣机一台、一个电脑桌(带椅子)、梳张台一个、高低高一套、123型沙发一套、茶几一个、8条被子、2个夏凉被、鞋柜一个。 本院认为,婚约是对婚姻的预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的一致意思表示。婚约财产是男女双方以婚约为条件其中一方给付另一方的财物,当事人占有财产的理由是婚约的订立和存在,随着婚约的解除,当事人占有婚约财产的原因归于消灭。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应当将财产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所以接受人应当将彩礼返还给给付人。原告葛某某和被告唐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虽进行同居生活,但时间较短,又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时间只有两个月,酌定返还70%的彩礼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被告应将彩礼返还。原告葛某某所送的见面礼、送好钱,被告唐某某当庭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项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葛某某所送的戒指、项链、新增加的送好钱10000元、磕头钱、零花钱,因被告唐某某不予认可,原告葛某某又无其他证据予以支持,本院无法支持;男女双方相互往来中,由一方给付另一方或者双方相互给付的小额财产,即原告葛某某所送的会亲家钱、看家钱、装柜钱、改口钱、下车钱,不属于婚约彩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唐某某应返还的婚约财产数额为41088元(见面礼3888元+送好礼38000元-原告送好时被告返还的800元)X70%=28761.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返还原告葛某某婚约财产共28761.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唐某某现存放在原告葛某某家的以下婚前个人财产:格兰仕空调挂式机一台、松下冰箱一台、海尔42寸液晶彩电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四组高组合柜一套、松下洗衣机一台、一个电脑桌(带椅子)、梳张台一个、高低高一套、123型沙发一套、茶几一个、8条被子、2个夏凉被、鞋柜一个,归被告唐某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9元,原告葛某某负担1133元,被告唐某某负担6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杰英 审 判 员 聂建杰 陪 审 员 魏富岭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孔 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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