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3)清民初字第1298号 |
原告:张某某,女,1982年6月7 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刘某某,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清丰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刘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9月13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独断专行,总是对原告不理不睬,什么事情也不和原告商量,自己一意孤行。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故请求判令和被告刘某某离婚。 被告刘某某未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农历6月,原告张某某经媒人介绍和被告刘某某相识。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8月12日举行结婚典礼,于2005年9月13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常因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1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被告刘某某便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婚姻制度,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虽共同生活数年,但纠纷较多,已不能自行化解。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亦不与原告张某某及家人联系,足以证实夫妻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杰英 审 判 员 聂建杰 陪 审 员 魏富岭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孔 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