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长民初字第00792号 |
原告耿桂花,女,汉族,1941年6月6日生。 原告谷新锋,男,汉族,1960年11月26日生。 原告谷新杰,男,汉族,1963年8月9日生。 原告谷新岭,男,汉族,1965年10月21日生。 原告谷新华,男,汉族,1968年2月22日生。 原告谷新芳,女,汉族,1970年5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玉新,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耿桂花、谷新锋、谷新杰、谷新岭、谷新华、谷新芳的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梓闻,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原告耿桂花、谷新锋、谷新杰、谷新岭、谷新华、谷新芳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张涛,男,汉族,1993年9月6日生。 被告许昌九方耐特科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海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永康,魏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康丽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文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耿桂花、谷新锋、谷新杰、谷新岭、谷新华、谷新芳因与被告张涛、许昌九方耐特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九方耐特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耿桂花、谷新锋、谷新杰、谷新岭、谷新华、谷新芳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新、李梓闻,被告张涛,被告许昌九方耐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海涛及委托代理人石永康,被告联合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桂花、谷新锋、谷新杰、谷新岭、谷新华、谷新芳诉称:2014年2月24日15时55分,被告张涛驾驶豫K1266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长葛市解放路济空司训大队门口处与谷永敬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谷永敬当场死亡。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涛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9月3日,被告许昌九方耐特公司为豫K1266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财险许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停尸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赔偿费用200000元。 被告张涛辩称:我已经和原告达成刑事赔偿协议,民事上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许昌九方耐特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先行向事故科垫付20000元作为丧葬费、施救费,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许昌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对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联合财险许昌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2、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原告耿桂花、谷新锋、谷新杰、谷新岭、谷新华、谷新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一份、原告与被害人身份关系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豫K1266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所投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涛负该事故全部责任;3、被害人谷永敬户籍、身份证复印件、户籍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人员户籍证明书复印件,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居民死亡殡葬证一份,以此证明被害人谷永敬与原告系夫妻、父子(女)关系,被害人是城市户口,已死亡,且已办理丧葬事宜;4、长葛市华健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三份、长葛市尸体存放服务中心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支付被害人医疗费共1100元,证明原告就被害人尸体存放支付费用5160元;5、豫K12661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该交通事故的保险责任;6、交通费票据一组,以此证明原告在办理被害人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2000元;7、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涛就此事故达成协议,并且已经履行完毕。 被告许昌九方耐特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到条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先行垫付20000元;2、抢救费票据12张,该款包含在20000元中,以此证明被告许昌九方耐特公司支付医疗费。 被告张涛、联合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耿桂花、谷新锋、谷新杰、谷新岭、谷新华、谷新芳提供的证据1、2、3、5,因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耿桂花、谷新锋、谷新杰、谷新岭、谷新华、谷新芳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耿桂花、谷新锋、谷新杰、谷新岭、谷新华、谷新芳提供的证据4,被告联合财险许昌公司提出异议称停尸费属于丧葬费范畴,因被告联合财险许昌公司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停尸费的证据不予采信,对门诊医疗费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耿桂花、谷新锋、谷新杰、谷新岭、谷新华、谷新芳提供的证据6,被告许昌九方耐特公司、联合财险许昌公司提出异议称请法院酌定,本院酌定原告耿桂花、谷新锋、谷新杰、谷新岭、谷新华、谷新芳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为600元;原告耿桂花、谷新锋、谷新杰、谷新岭、谷新华、谷新芳提供的证据7,被告许昌九方耐特公司提出异议称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前期垫付的17000元是我公司出的,被告联合财险许昌公司提出异议称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得到的赔偿应该从起诉的数额中扣除。该协议第二项张涛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外,张涛不是被保险人,没有权利主张保险事项,因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涛就此事故达成协议,并且已经履行完毕,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17000元丧葬费是被告张涛支付的。 被告许昌九方耐特公司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许昌九方耐特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耿桂花、谷新锋、谷新杰、谷新岭、谷新华、谷新芳提出异议称原告只收到交警队17000元,从此条上看,也是收到的张涛的钱,被告张涛提出异议称当时我不在场,被告联合财险许昌公司提出异议称该证据保存在被告许昌九方耐特公司处,所以该款应该视为被告许昌九方耐特公司出的,这17000元应该从原告诉请中扣除,因该证据能证明被告许昌九方耐特公司垫付丧葬费17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许昌九方耐特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耿桂花、谷新锋、谷新杰、谷新岭、谷新华、谷新芳提出异议称不清楚,被告联合财险许昌公司提出异议称不在原告起诉范围,应该向保险公司理赔,因该证据能证明被告许昌九方耐特公司支付受害人医疗费,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4日15时55分,被告张涛持C1证驾驶豫K1266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至长葛市解放路济空司训大队门口处时,与谷永敬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谷永敬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5日,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涛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谷永敬不负该事故责任。2014年3月20日,原告耿桂花、谷新锋、谷新杰、谷新岭、谷新华、谷新芳至本院。 另查明:豫K1266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均为被告许昌九方耐特公司,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许昌公司处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涛系被告许昌九方耐特公司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昌九方耐特公司垫付丧葬费17000元。2014年4月9日,被告张涛的母亲张彩红和原告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张涛给付原告耿桂花、谷新锋、谷新杰、谷新岭、谷新华、谷新芳9.7万元作为补偿,原告耿桂花、谷新锋、谷新杰、谷新岭、谷新华、谷新芳不再追究被告张涛责任。受害人谷永敬1936年4月2日生。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豫K1266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财险许昌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张涛在保险期间内驾驶实际车主为被告被告许昌九方耐特公司的豫K12661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谷永敬相撞,造成谷永敬死亡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涛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谷永敬不负该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对谷永敬的近亲属原告耿桂花、谷新锋、谷新杰、谷新岭、谷新华、谷新芳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联合财险许昌公司、许昌九方耐特公司应根据被告张涛在该次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按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耿桂花、谷新锋、谷新杰、谷新岭、谷新华、谷新芳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核定为:医疗费为1100元;死亡赔偿金为111990.15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X5年);丧葬费为18979元(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2);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为6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能够赔偿原告耿桂花、谷新锋、谷新杰、谷新岭、谷新华、谷新芳的情况下,被告张涛(通过其母亲张彩红)又实际支付原告耿桂花、谷新锋、谷新杰、谷新岭、谷新华、谷新芳80000元,原告耿桂花、谷新锋、谷新杰、谷新岭、谷新华、谷新芳因谷永敬死亡而受到的精神损害已得到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耿桂花、谷新锋、谷新杰、谷新岭、谷新华、谷新芳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为132669.15元,因该损失未超过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且被告张涛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联合财险许昌公司应予赔偿。对被告许昌九方耐特公司垫付的17000元,原告耿桂花、谷新锋、谷新杰、谷新岭、谷新华、谷新芳应予返还。原告耿桂花、谷新锋、谷新杰、谷新岭、谷新华、谷新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桂花、谷新锋、谷新杰、谷新岭、谷新华、谷新芳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丧葬费等各项保险金132669.15元(从此款中扣除17000元,原告耿桂花、谷新锋、谷新杰、谷新岭、谷新华、谷新芳应返还被告许昌九方耐特科贸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耿桂花、谷新锋、谷新杰、谷新岭、谷新华、谷新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耿桂花、谷新锋、谷新杰、谷新岭、谷新华、谷新芳承担1448元,由被告许昌九方耐特科贸有限公司承担28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宪民 人民陪审员:孟清坡 人民陪审员:王五周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刘晓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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