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民初字第656号 |
原告董某,女,1978年2月1日生,汉族,现住平顶山市新华区新。 被告于某,男,1979年4月24日生,汉族,现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原告董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诉称,董某与于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即于2011年7月19日在新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1月20日育有一子于某某,现年五个月。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于某眼高手低,好吃懒做。董某怀孕后,于某也曾为即将做父亲兴奋、激动,但也仅仅是激动一下而已。在董某怀孕期间,于某就不曾对董某关心照顾,在董某生子之后,于某更是整天往外跑着玩,经常夜不归宿。可以说,现在孩子五个月了,于某就抱过儿子有限的几次。结婚以来,于某既不曾给过董某一分钱,也没有为儿子买过奶粉。于某整天整夜的往外跑,不知道回家。2014年大年初一,儿子生病了,董某打电话找于某,于某也不管。于某的所作所为,让董某充满疑虑,百思不得其解。经过董某的观察,发现于某在外面有第三者,董某曾经亲眼看见于某与第三者一起,在董某的追问下,于某赌咒发誓以后一定会改正,还说要与第三者一刀两断,并保证说若是两人离婚,于某愿意把儿子的抚养权给董某。董某为了儿子和这个家,也曾一而再、再而三的给于某机会,但于某却口是心非,毫无悔改之意,在立过保证后仍然继续与第三者亲密交往,把董某和儿子抛到脑后。于某的所作所为,彻底的伤透了董某的心,也使得两人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董某就离婚之事与于某协商无果,无奈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要求与于某离婚;2;婚生子于子同由董某抚养,于某支付抚养费每月800元,直到该子成年为止;3、诉讼费由于某承担。 于某未到庭,未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董某与于某2011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 2011年7月19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0日生育一子于子同。婚后双方有生气、吵架现象,现董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 上述事实由董某提供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董某与于某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事务生气,但仍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今后应多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忍让,相互关爱。为促使双方和好,故对董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董某与于某离婚。 案件收费300元,由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运涛 审 判 员 王焕丽 人民陪审员 文 罗
二零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尚海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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