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灵民一初字第1005号 |
原告闫海飞,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乐乐,灵宝市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敏生,男,1956年9月14日出生。 原告闫海飞与被告闫敏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日在本院十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海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乐乐,被告闫敏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海飞诉称:2014年1月2日12时20分,我在自家地里锄草,被告发现后伙同其家人对我进行殴打,致我头部、左手肘部、右手拇指受伤,并损坏我的手机、头盔和两件农具。我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1600多元,被告未予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共计9970.37元。 被告闫敏生辩称:原被告发生打架致原告受伤,原告没有获得赔偿属实,但没有损毁原告的物品和农具。原告医疗费仅1400元,同意赔偿原告1640元。 原告闫海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殴打并致伤原告轻微伤的事实;3、住院病历、医疗费、照相复印费、交通费、购买安全帽、手机票据,证明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闫敏生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购买安全帽、手机票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不真实,购买安全帽、手机票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证据3中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照相复印费被告无异议,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购买安全帽、手机票据,因无其他证据印证与本案据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条据不能反映往返区间及发生时间,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原告因治病发生的交通费,本院将结合原告治疗情况予以酌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日12时20分,原告闫海飞与被告闫敏生因琐事在灵宝市焦村镇乡观村村牌向南50米处发生纠纷引起打架,被告闫敏生将原告闫海飞头部、左手肘部、右手拇指致伤。原告闫海飞的伤情被鉴定为轻微伤,被告闫敏生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原告受伤后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用及照相、病历复印费共1400.47元。原告为索赔其损失引起诉讼。审理中核实,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及相关复印费1400.47元,误工费2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50元,合计1718.07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800元,被告同意赔偿1640元,由于双方各执己见,本案调解未能最终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打架,并致伤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亦认可,对原告因此发生的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予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购买手机、安全帽及损坏农具的经济损失,但无证据证明被告损坏其相关财物,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敏生赔偿原告闫海飞经济损失1718.0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结。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闫敏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秋平
二○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伍晓辉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