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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营昌与刘文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辉民初字第1144号 原告任营昌(又名任清海),男,1960年2月16日生。 被告刘文山,男,1962年5月28日生。 原告任营昌诉被告刘文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秀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辉民初字第1144号

原告任营昌(又名任清海),男,1960年2月16日生。

被告刘文山,男,1962年5月28日生。

原告任营昌诉被告刘文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秀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营昌,被告刘文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营昌诉称:1998年3月13日和1998年7月8日,原告给被告工地送石粉等材料,被告收到货后,未支付货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两份,共计5325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5325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文山口头辩称:欠条是我打的,欠款5325元属实,但原告把摩托车给我扣了,所以我才没给原告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998年3月13日证明一份“今欠到任清海材料款3950元,刘文山”,1998年7月8日证明一份“今欠到任清海炉渣款1375元,刘文山”,据此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5325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摩托车行驶证一份,车牌号码豫GM3159。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辉县市百泉镇北关村村民,1998年3月13日和1998年7月8日被告承包工地向原告购买炉渣等材料,被告分别于1998年3月13日出具证明一份“今欠到任清海材料款3950元,刘文山”,1998年7月8日出具证明一份“今欠到任清海炉渣款1375元,刘文山”,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325元。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后原告将被告的豫GM3159号摩托车扣留,被告仍未还款。致使原告诉讼在案。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炉渣等材料,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在其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3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扣其摩托车一事,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文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任营昌货款伍仟叁佰贰拾伍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秀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小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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