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3)清民初字第1732号 |
原告:郭某某,女,汉族,1990年11月18日出生,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陈道民,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1983年12月 9 日出生,住清丰县。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郭某某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3年11月22日公告向被告马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4年2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道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0年原告与被告在外打工相识。 2011年3月7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婚后2011年8月7日生育男孩取名马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经常外出不顾家,为此原告与被告经常发生矛盾,现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马某某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原告与被告在外打工相识。 2011年3月7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婚后2011年8月7日生育男孩取名马某甲。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不顾家,经常发生矛盾,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于2013年10月9日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的一项婚姻制度,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应诉也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杰英 审 判 员 聂建杰 陪 审 员 刘平凡 二○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孔 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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