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长民初字第02468号 |
原告高水乾,男,汉族,1971年2月6日生。 原告高勇浩,男,汉族,2003年2月10日生,系原告高水乾之子。 法定代理人高水乾。 委托代理人马松立,男,汉族,1974年7月1日生(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许金垒,男,1982年5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长葛市司法局和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 委托代理人袁明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高水乾、高勇浩因与被告许金垒、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高水乾提起伤残程度鉴定,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水乾、高勇浩的委托代理人马松立、被告许金垒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东、被告信达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明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9日13时30分,在长葛市董村镇董张公路赵白庄路口处,被告许金垒驾驶豫BJL511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高水乾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高水乾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许金垒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豫BJL51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河南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六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1435.43元。 被告许金垒辩称:在交强险之外,被告许金垒已经与原告达成协议,被告许金垒不应该再承担责任。 被告信达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许金垒的车辆及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未正常年检,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许金垒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被告许金垒负事故同等责任及车辆的基本情况,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的事实。2、高水乾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结算票据、门诊费票据,病历等,证明原告高水乾受伤后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12101.86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高水乾右上肢伤情构成十级伤残。4、(车损)价格鉴证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高水乾的车辆损失为440元。5、交通费票据40张,证明原告高水乾为此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400元。6、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告是农业户口,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标准,残疾赔偿金按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及被抚养人的情况。 被告许金垒、信达河南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各被告对其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定原告该部分证据为有效证据。对原告证据5,被告许金垒无异议,被告信达河南分公司认为票据部分连号,交通费不应超过2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认为被告异议理由充分,确认原告交通费为200元。 依据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9日13时30分,在长葛市董村镇董张公路赵白庄路口处,被告许金垒驾驶豫BJL511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高水乾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高水乾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3】第131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高水乾与被告许金垒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高水乾受伤后,被送往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12101.86元。2014年3月6日,原告高水乾的伤情被鉴定为右上肢丧失功能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高水乾的车辆损失为440元。原告高水乾用去交通费200元;原告高勇浩系原告高水乾次子,2003年2月10日生。 另查明:被告许金垒系豫BJL511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信达河南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许金垒与原告高水乾已就交强险之外的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3】第131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高水乾与被告许金垒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被告许金垒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因被告许金垒为其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河南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先由被告信达河南分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交强险之外的部分,因原告高水乾已与被告许金垒达成协议并履行,故被告许金垒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水乾要求的误工费按农林牧副渔计算 的请求,原告高水乾正值中年,需供养家庭,其请求适当,予以支持;其要求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计算的请求,因其证据不能证明其确实雇佣了专业的护理人员,同样护理费亦按农林牧副渔业计算。被告信达河南分公司所述的被告许金垒车辆、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未正常年检,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对此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许金垒并非故意,交强险是国家规定的,在缴纳后车辆才能上路行驶的保险,目的即是保障受害人利益能得到实现,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现被告许金垒已经缴纳该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即应依法赔偿,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原告高水乾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2101.86元、误工费6645.6元(20732元/年÷365天×117天,自受伤之日至伤残确定之日)、护理费738.4元(20732元/年÷365天×13天,住院期间)、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61.25元(5032.14元/年×7年×10%÷2人)、车辆损失440元共计38936.9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6835.13元(医疗费赔偿10000元,其它数额同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水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高勇浩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6835.13元。 二、驳回原告高水乾、高勇浩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0元,原告高水乾自愿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云 审 判 员 朱建福 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
二O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丽平 |
上一篇:董铁生诉李秋月、韩红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