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长民初字第00130号 |
原告唐改云,女,汉族,1958年1月12日生。 原告董松伟,男,汉族,1997年9月13日生,系董铁生之子。 原告董小燚,女,汉族,1985年8月19日生,系董铁生之长女。 原告董广华,女,汉族,1986年8月7日生,系董铁生之二女。 委托代理人路建周,长葛市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秋月,男,汉族,1963年9月20日生。 被告韩红召,男,民族年龄不详,系豫KG2577号车辆车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宏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铁生诉被告李秋月、韩红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董铁生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本案在审理中,因原告董铁生死亡,由其受害人董铁生的合法继承人唐改云、董松伟、董小燚、董广华作为本案原告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改云、董松伟、董小燚、董广华的委托代理人路建周、被告李秋月、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程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红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8时15分,被告李秋月持B1证驾驶豫KG257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右转弯行驶时与原告董铁生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沿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董铁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秋月与原告董铁生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董铁生先后到长葛市华健医院、郑大二附院、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董铁生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0000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董铁生于2014年1月6日死亡。后受害人董铁生的合法继承人唐改云、董松伟、董小燚、董广华作为本案原告参加了诉讼。并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60000元。 被告李秋月辩称:因豫KG257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有保险,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有我赔偿。该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应返还我。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①、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保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②、本事故系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我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按责任划分后分担。③、原告诉请过高,对不合理部分,应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韩红召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以此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李秋月与受害人董铁生负该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并证明被告李秋月驾驶资格适格,又证明豫KG257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2、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各一组,每日清单一组,注销证明、死亡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长葛市华健医院、郑大二附院、长葛市人民医院共计住院50天,支付医疗费119044.32元,不包括手术费用及外购药费用,并证明受害人董铁生因该事故已死亡。3、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护理人员董小燚和唐改云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785元,住宿费2685元,并证明受害人董铁生在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董小燚和其妻唐改云护理,对其护理费按2人计算,每人每天按56元计算。 被告李秋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韩红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李秋月和被告人保财险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2013年12月18日、12月15日、12月31日的三张票据计款185元,该三张票据没有名称,不予认可,其他票据无异议。但是病历上显示受害人董铁生母亲乔桂真已死亡,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住院期间没有50天,应该是44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2013年12月18日、12月15日、12月31日的三张票据计款185元属外购药,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医院出具的外购药证明,对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被抚养人乔桂真的生活费,因受害人董铁生的母亲乔桂真已死亡,对该事实在庭审中原告亦予认可,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乔桂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认定。受害人董铁生在医院住院期间住院天数因认定为46天,非50天和44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李秋月和被告人保财险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票号相连,请法院酌定,住宿费票据没有日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不应支持,病历上也显示受害人董铁生住院期间一直在重症监护室治疗,不存在护理。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董铁生因该事故在医院住院期间其家属为护理原告支付一定的交通费事实存在,对其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对其住宿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董铁生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病情严重,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二人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护理费应当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赔偿标准20732元的标准计算。 被告李秋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韩红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0日8时15分,被告李秋月持B1证驾驶豫KG257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右转弯行驶时与原告董铁生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沿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董铁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8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3】第13116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秋月与原告董铁生负该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董铁生先后到长葛市华健医院、郑大二附院、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去医疗费119044.32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李秋月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后原告董铁生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0000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董铁生于2014年1月6日死亡。后受害人董铁生的合法继承人唐改云、董松伟、董小燚、董广华作为本案原告参加了诉讼。并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60000元。 另查明:豫KG257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5日24时止。豫KG257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韩红召,实际车主为被告李秋月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许昌市交警支队高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3】第13116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秋月与原告董铁生负该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豫KG2577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虽为被告韩红召,但该车辆有被告李秋月管理、使用和收益,对该事实在庭审中被告李秋月有予以认可,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韩红召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其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秋月在本次事故中与受害人董铁生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秋月对该事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对该事故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作为豫KG257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被告人保财险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抗辩称,因受害人董铁生已死亡,生前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住院期间,不应该给付误工费用,因被告人保财险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18859.32元(119044.32元-185元)、误工费2612.8元(20732元÷365元×46天)、护理费5225.6元(20732元÷365元×46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46天×20元)、营养费460元(46天×10元)、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20年)、丧葬费17101.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1000元,以上共计337278.02元。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承担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的数额为108639.01元(337278.02元-12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共计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20000元(120000元+100000元)。被告李秋月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8639.01元(108639.01元-100000元)。因本案被告李秋月已赔偿原告10000元,已超过被告李秋月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秋月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360.99元(10000元-8639.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改云、董松伟、董小燚、董广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20000元。(原告唐改云、董松伟、董小燚、董广华应返还被告李秋月垫付的医疗费1360.99元) 二、驳回原告唐改云、董松伟、董小燚、董广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200元,被告李秋月承担4750元,原告唐改云、董松伟、董小燚、董广华承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占奇 人民陪审员:王五周 人民陪审员:孟清坡 二O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关 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