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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铁柱诉李青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357号 原告王铁柱,男,1972年4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坤明。 被告李青锋,又名李青峰,曾用名李广,男,1978年11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建中。 原告王铁柱诉被告李青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357号

原告王铁柱,男,1972年4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坤明。

被告李青锋,又名李青峰,曾用名李广,男,1978年11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建中。

原告王铁柱诉被告李青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铁柱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铁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坤明,被告李青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铁柱诉称:2010年2月12日,经结算,被告李青锋欠我干菜款20000元未付。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李青锋于2012年10月13日在长葛市董村镇龙坡信用社以存款的方式偿还我2000元,下余18000元没有偿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青锋偿还原告王铁柱货款18000元及逾期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青锋辩称:我已于2010年麦收前一次性将20000元货款偿还给了原告王铁柱,原告王铁柱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所以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铁柱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铁柱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李青锋于2010年2月12日向原告王铁柱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截止2010年2月12日,被告李青锋共欠原告王铁柱货款(干菜)20000元未付的事实。2、欠条1张、(2014)长民初字第00336号民事裁定书1份及该案起诉状副本1份,证明被告李青锋之妻李某于2011年农历正月4日欠原告王铁柱货款1000元未付,李某于该日向原告王铁柱出具金额为1000元的欠条1张,后李某托人将1000元货款偿还给了原告王铁柱,原、被告在2011年农历正月4日尚发生买卖干菜业务,所以原告王铁柱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3、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目查询单1份及2012年10月13日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凭条复印件1份(该存款凭条复印件系长葛市人民法院依原告王铁柱的申请调取的证据),证明被告李青锋于2012年10月13日存到原告王铁柱在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银行账户上2000元,即被告李青锋以存款的方式偿还原告王铁柱货款2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青锋对原告王铁柱所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已于2010年麦收前一次性将20000元货款偿还给了原告王铁柱;对证据2,被告李青锋称其没有在该金额为1000元的欠条上签字,其不清楚该欠条是否系其妻子李某书写,其不知道该欠条之事,民事裁定书及起诉状副本与本案无关;被告李青锋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2000元是原告王铁柱向其借的钱,证据3与本案无关。

被告李青锋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王铁柱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被告李青锋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中的欠条,因被告李青锋没有在该金额为1000元的欠条上签字,且原告王铁柱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欠条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2中的(2014)长民初字第00336号民事裁定书及该案起诉状副本,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均系长葛市董村镇大李庄村村民,被告李青锋曾在2010年2月12日之前多次购买原告王铁柱的干菜,2010年2月1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李青锋共欠原告王铁柱货款20000元未付,被告李青锋向原告王铁柱出具欠条1张,该欠条载明:“欠条   今欠2万元整(贰万元整)   李广   2010.2.12”。2012年10月13日,被告李青锋以存款的方式偿还原告王铁柱货款2000元(被告李青锋存到原告王铁柱在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银行账户上2000元)。剩余货款18000元,经原告王铁柱催要,被告李青锋未付。

另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王铁柱以被告李青锋欠其货款未付为由诉至本院。2014年4月28日,原告王铁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李青锋起诉的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00336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王铁柱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李青锋是否欠原告王铁柱货款18000元未付。被告李青锋辨称其已于2010年麦收前一次性将20000元货款偿还给了原告王铁柱,因原告王铁柱否认,被告李青锋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李青锋所辨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李青锋于2012年10月13日存到原告王铁柱在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银行账户上的2000元,原告王铁柱主张该2000元系被告李青锋所偿还的货款,被告李青锋主张该2000元系原告王铁柱向其借的钱;因被告李青锋所陈述的其在尚欠原告王铁柱货款20000元未付的情况下又借给原告王铁柱2000元的事实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且被告李青锋对其未让原告王铁柱出具2000元的借款手续的原因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被告李青锋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该2000元系被告李青锋偿还原告王铁柱的货款,被告李青锋尚欠原告王铁柱货款18000元未付。

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王铁柱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李青锋于2010年2月12日向原告王铁柱出具金额为20000元的欠条1张,原告王铁柱要求被告李青锋支付货款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0年2月12日起2年。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青锋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于2012年10月13日以存款的方式偿还原告王铁柱货款2000元,应视为被告李青锋自愿放弃诉讼时效利益,原告王铁柱要求被告李青锋支付货款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于2012年10月13日起重新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王铁柱曾于2014年1月20日以被告李青锋欠其货款未付为由诉至本院,故原告王铁柱要求被告李青锋支付货款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于2014年1月20日中断,诉讼时效期间从2014年1月20日起重新计算。

4、原告王铁柱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5月7日,因此,原告王铁柱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被告李青锋拖欠原告王铁柱货款18000元未付,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王铁柱的合法权益,其应承担支付原告王铁柱货款18000元并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王铁柱造成的损失之责任,原告王铁柱所诉请的逾期利息即为其损失,原告王铁柱要求本案损失自其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青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铁柱货款18000元并赔偿原告王铁柱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李青锋负担。

如果被告李青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芳

                                             审  判  员    马军平

                                             人民陪审员    乔顺木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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