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长民初字第01458号 |
原告程春杰,男,1968年8月14日生,汉族。 原告刘新玲,女,1967年10月3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群州,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程春杰、刘新玲的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叶广超,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程春杰、刘新玲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何玉香,女,1964年12月5日生,汉族。 被告屈运峰,男,1964年11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玉新,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何玉香、屈运峰的的委托代理人。 原告程春杰、刘新玲因与被告何玉香、屈运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春杰,原告程春杰、刘新玲的委托代理人杨群州、叶广超,被告何玉香、屈运峰的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新,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程春杰、刘新玲已与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赔偿原告程春杰、刘新玲保险金285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春杰、刘新玲诉称:2012年12月13日15时左右,在G107道新郑市新村镇科张村路口处,被告何玉香、屈运峰之子屈得光驾驶豫KAF783号小型轿车沿G107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新村镇科张村路口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祝二民驾驶的豫K82715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被告何玉香、屈运峰之子屈得光和豫KAF783号乘车人原告之女程婷婷死亡,豫K82715号登记车主为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2月20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20018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祝二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玉香、屈运峰之子屈得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祝二民是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现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赔偿责任已经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决。豫KAF78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30000元,要求被告何玉香、屈运峰在屈得光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06527元。 被告何玉香、屈运峰辩称:死者屈得光并无任何遗产,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程春杰、刘新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本一份,以此证明二原告系受害者程婷婷的父母,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何玉香、屈运峰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系屈得光留下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二被告主体适格;3、车架号为L6T7844SXCN126160保单一份,豫KAF783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30000元);4、(2013)新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之子屈得光负次要责任,二原告之女程婷婷在事故中不负责任,死者程婷婷长期在城镇工作、居住,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赔偿,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的合理性;5、长葛市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1485-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死者屈得光生前留下有位于长葛市金桥路城市花园11号楼西单元11号楼西单元5-6层西户0305002号房产(房产证号10001144);6、长葛市增福庙乡派出所证明一份,原告程春杰房产证一份,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许民一终字1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二原告有两个子女,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合理性,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何玉香、屈运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毕业证一份,证明一份,以此证明死者屈得光2008年7月在许昌市一高毕业,2010年仍在许昌市电脑学校上学,该房产购买时间是2006年,购买房产时屈得光仍在上学,根本无能力购买该房产;2、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半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一份,水电费、物业费相关票据22张,以此证明二被告在2008年4月24日以屈得光名义购买的,证明该房产装修到维护的费用都由二被告支付,从而证明该房产非屈得光所有,不能按屈得光遗产处理;3、(2013)新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已经确认,该判决书已经生效;4、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此房产是抵押贷款购买。 原告程春杰、刘新玲提供的证据1、2、3、4,因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程春杰、刘新玲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程春杰、刘新玲提供的证据5,被告何玉香、屈运峰提出异议称真实性无异议,但此房产是二被告以屈得光的名义购买的房产,被告是该房产的实际所有人,该房产不属于屈得光的遗产范围,该房产现在所有权归中国工商银行,该房已经作为抵押物,法院重复查封违反法律规定,因该房登记房主为屈得光,同时被告何玉香、屈运峰和登记房主屈得光系父母和儿子的关系,至屈得光死亡时所交房款是否为屈得光遗产,以及遗产份额,本案无法予以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程春杰、刘新玲提供的证据6,被告何玉香、屈运峰提出异议称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其他证明内容无异议,二原告并未达到退休年龄,有自己的收入,且有两个子女,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因被告何玉香、屈运峰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何玉香、屈运峰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何玉香、屈运峰提供的证据1,原告程春杰、刘新玲提出异议称对许昌四通电脑学校证据的异议有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印章应在公安局备案,没有编码,证明日期在2010年2月5号,并不能证明屈得光是全日制在四通学习,对毕业证证据的异议有该证据只能证明屈得光曾在许昌市一高上学,并不能证明是全日制,因被告何玉香、屈运峰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屈得光2008年毕业后持续在许昌市四通电脑学校脱产学习,无能力购买房产并不能证明没有房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玉香、屈运峰提供的证据2,原告程春杰、刘新玲提出异议称在该判决书中,主要证明屈得光的赔偿标准是按照城市标准计算,该证据只能证明屈得光在城镇居住,及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的合理性及被告何玉香、屈运峰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并不能证明二被告系房产使用权人,该房产属于不动产,应该以登记为准,该判决书恰恰证明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合理性,根据被告提供的2013年电费收据、物业管理费、有线电视费恰恰证明二被告已取得了屈得光的合法遗产,对被告提供的2008年6月7日、2011年7月15日、2009年6月11日、2009年5月17日物业管理费收据提出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何玉香交物业费,并不能证明被告何玉香是房产所有权人,装修装饰管理协议系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因判决书并无确定房屋产权的意思,被告何玉香、屈运峰支付水电费、物业费等费用不能证明或否定房屋产权,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何玉香、屈运峰提供的证据3,原告程春杰、刘新玲提出异议称对原告损失应该按照2013年河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计算,该判决书只能证明许昌万里公司按照主要责任赔偿给原告,对屈得光的次要责任并未赔偿,因原告程春杰、刘新玲的损失数额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3日15时左右,屈得光驾驶豫KAF783号小型轿车沿G107道由北向南行至新郑市新村镇科张村路口处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靳明周驾驶豫ADT192号中型普通客车侧面碰撞后,豫KAF783号小型轿车又与对向超车行驶的祝二民驾驶豫K82715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豫KAF783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屈得光及乘车人程婷婷二人当场死亡、豫K82715号大型普通客车部分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0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认字第20120013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祝二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屈得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KAF783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程婷婷及豫K82715号大型普通客车八位乘车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3年,原告程春杰、刘新玲就其女儿程婷婷死亡而遭受的损失诉至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年4月4日,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程春杰、刘新玲311233.25元。2013年7月24日,原告程春杰、刘玲新诉至本院。 另查明,豫KAF783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河南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车系被告何玉香以分期付款形式在河南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车款已付清。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30000元/座。 本院认为:原告程春杰、刘新玲的女儿程婷婷在交通事故中无责死亡,原告程春杰、刘新玲因此而遭受损失,该损失已由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程春杰、刘新玲311233.25元,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已按调解书赔偿原告程春杰、刘新玲28500元,原告程春杰、刘新玲仍有损失未获弥补。因屈得光驾驶KAF783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程婷婷死亡,且对该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屈得光也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应以屈得光遗产对原告程春杰、刘新玲下余损失进行赔偿。但原告程春杰、刘新玲所举证据尚不能证明屈得光遗产情况及遗产价值,被告何玉香、屈运峰是否继承遗产,故原告程春杰、刘新玲要求被告何玉香、屈运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春杰、刘新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848元,由原告程春杰、刘新玲承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宪民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 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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