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长民初字第02095号 |
原告陈郎恩,男,汉族,1953年7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乔建军,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周秀梅,女,汉族,1946年11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志明,男,汉族,1967年11月19日生。系被告周秀梅之子。特别授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贠俊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训文,该公司员工。 被告罗慧玲,女,汉族,1965年9月27日生。 被告张璐,女,汉族,1990年10月10日生。 原告陈郎恩诉被告周秀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罗慧玲、张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郎恩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建军、被告华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包训文、被告周秀梅的委托代理人赵志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郎恩自愿撤回对被告罗慧玲、张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8日30分许,在长葛市菜姚公路大周镇赵明寰村路段,被告张璐持C1证驾驶豫KCA06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陈郎恩无证驾驶豫KFM055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陈郎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璐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陈郎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车损费、等共计121801元。 被告华安财险辩称:①、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②、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周秀梅辩称:豫KCA069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周秀梅,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投有交强险,被告华安财险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原告应当返还我。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保单各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璐对该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陈郎恩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又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投有交强险。2、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疗发票一组、出院证一张、每日清单一组,以此证明原告陈郎恩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78天,花费医疗费63837元。3、司法鉴定书一份,检查费票据三张,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陈郎恩伤残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并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又证明原告支出检查费584元,支出鉴定费用700元。4、身份证二份,以此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妻王宝花、儿子陈建涛二人护理。5、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证明摩托车的损失为345元。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 被告周秀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一组,以此证明在该事故发生当日被告周秀梅支付原告陈郎恩检查费1994.23元。2、保单一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的交强险。 被告华安财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对被告周秀梅提供的证据1、2,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被告周秀梅无异议,被告华安财险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2013年10月14日诊断证明中写明有两人陪护与医嘱中陪护一人相矛盾,应当以一人陪护为准。其他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因原告陈郎恩年龄已高,且在该事故发生后,病情严重,并有医院出具的需二人护理的证明在卷佐证,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二人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用,应当按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的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周秀梅无异议,被告华安财险提出异议认为,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提供的检查费、鉴定费票据保险公司不承担。后期治疗费应当属于医疗费范围。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支付的584元检查费应当属于医疗费范围,对被告华安财险的其他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周秀梅无异议,被告华安财险提出异议认为,对该费用请法院酌定。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其家属为护理原告,支付一定的交通费事实存在,对该费用本院酌定为780元。。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8日30分许,在长葛市菜姚公路大周镇赵明寰村路段,被告张璐持C1证驾驶豫KCA06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陈郎恩无证驾驶豫KFM055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陈郎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78天,花费医疗费63837元。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周秀梅支付原告陈郎恩检查费1994.23元。2013年9月11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3】第1309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璐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陈郎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月9日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长价鉴字-2014-00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原告陈郎恩车辆、物品损失为345元。2014年3月9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许重司鉴【2014】临鉴字第72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陈郎恩伤残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并需后期行外固定架去除术费用评定为人民币叁仟元。后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车损费等共计121801元。 另查明:豫KCA06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7日二十四时止。豫KCA06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周秀梅。被告周秀梅支付原告陈郎恩检查费1994.23元,原告陈郎恩未有诉请。 本院认为: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作出长公交认字【2013】第1309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璐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陈郎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告周秀梅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陈郎恩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周秀梅与原告陈郎恩对该事故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被告周秀梅应承担该事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郎恩对该事故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华安财险作为豫KCA06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64421元(63837元+584元)、护理费10846.9元(25379元/年÷365天×78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78天×20元)、营养费780元(78天×10元)、交通费780元、伤残赔偿金30096元(7524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345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19128.9元。被告华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车辆损失345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范围内承担46942.9元(护理费10846.9元+伤残赔偿金3009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57287.9元。按责任划分后被告周秀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3288.7元(119128.9元-57287.9元)×70%。被告周秀梅支付原告检查费1994.23元,因原告陈郎恩未有诉请,对该费用本院不作处理。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无法律依据,对原告该部分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郎恩自愿撤回对被告罗慧玲、张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57287.9元。 二、被告周秀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郎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43288.7元。 三、驳回原告陈郎恩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736元,,被告周秀梅承担2264元,原告陈郎恩承担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占奇 代理审判员:肖 洁 人民陪审员:孟清坡 二O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关 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