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长民初字第01575号 |
原告陈彬周,男,汉族,1962年4月24日生。 原告李风兰,女,汉族,1965年4月21日生。 原告王小进,女,汉族,1970年6月1日生。 原告边怡菲,女,汉族,2006年4月25日生(系原告王小进之女)。 法定代理人王小进。 委托代理人李亚杰,许昌市魏都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四原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卢炳海,男,汉族,1976年3月31日生。 被告舒东,男,汉族,1988年1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顺杰,男,汉族,1973年11月21日生。 被告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淑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负责人杨雷。 委托代理人李绍伟,山东强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彬周、李风兰因与被告卢炳海、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后,因王小进、边怡菲要求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同时追加舒东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等,于2014年3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彬周、李风兰、王小进、边怡菲的委托代理人李亚杰、被告舒东的委托代理人秦顺杰、被告人保淄博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绍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卢炳海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3日13时,被告卢炳海驾驶鲁CB1857号鲁CF8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在彭华公路长葛境魏武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停车等候红灯的原告陈彬周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原告陈彬周、乘车人即原告李风兰、王小进、边怡菲受伤及车辆严重损坏。被告卢炳海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陈彬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付医疗费。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陈彬周车损、鉴定费、原告李风兰、王小进、边怡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84950.05元。 被告舒东辩称:舒东车辆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保险责任以外的赔偿可以协商。 被告人保淄博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予以赔付,赔付数额庭审质证后另行确认,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各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行驶证、卢炳海驾驶证、车辆落户协议、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购销车辆合同书、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证明各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原告李风兰、边怡菲、王小进受伤、原告陈彬周车辆受损的事实,被告卢炳海肇事车实际车主是被告舒东的事实。2李风兰长葛市华健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费用单据、河南现代医学研究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等,证明原告李风兰因本次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住院治疗4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用36077.68元。3、王小进、边怡菲长葛市华健医院费用单据、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等,证明王小进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用1176.07元;边怡菲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用882.8元;4、鉴定费票据、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维修费票据,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陈彬周的豫KEQ617号车辆遭受严重损害,定损是16065元,定损费用是800元,车辆实际修理用去17200元;5、交通费、餐饮费票据,证明原告及亲属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各种交通费、餐饮费共计4385元。6、房屋租赁合同、房主证明、加盟连锁专卖店经营合同,证明原告李风兰自2011年3月租赁张书林位于禹州市区的门面房两间,用于加盟连锁专卖店,并在禹州市区居住生活,获取主要经济收入。对原告李风兰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7、保险单4份,证明舒东肇事车辆在人保淄博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舒东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施救费和医疗费票据,证明舒东给原告的车辆垫付了施救费2800元,给原告李风兰、王小进各垫付医药费814.4元,给边怡菲垫付医疗费877.4元。 被告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邮寄给法院的证据有:证明、发票及收据各1份、保单四份,证明被告舒东系实际车主,从长葛往郑州运送病人已花费1500元,并垫付施救费2800元(与被告舒东提供一致)。 被告人保淄博市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及被告舒东、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为有效证据。 对原告证据2,被告舒东及人保淄博市分公司均认为原告李风兰在郑大一附院出院证上显示的血管瘤与交通事故不一定相关,有可能治疗的不是交通事故的病情,还有河南现代医学研究院的等级在郑大一附院之下,离开较高级别医院到一般医院治疗,不合常理,不认可河南现代医学研究院的治疗。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李风兰车祸后是急性脑颅损伤,在长葛市华健医院的诊断是左侧小脑半球血管畸形伴出血可能,在郑大一附院的出院证上同样是急性脑颅损伤,在郑大一附院出院后因后遗症又到河南现代医学研究院治疗,被告也仅是怀疑治疗了非交通事故病情,但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且治疗过程也不是原告李风兰所能控制,至于原告李风兰到河南现代医学研究院治疗而不是到郑大一附院,经询问原告李风兰,其一是考虑到节省医疗费,第二到河南现代医学研究院进行的是中医治疗,也是正常治疗,故对被告异议不予支持。原告证据2为有效证据。对原告证据3,被告舒东及人保淄博市分公司均认为检查费不属医保范围,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了,受伤人员做检查是正常的,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证据3为有效证据。对原告证据4,被告舒东无异议,被告人保淄博市分公司认为鉴定人员没有提供资质证书和资质证明,不认可鉴定结论,鉴定费不属于承担范围,维修费没有附相应的明细,原告要求主张的是17200元,鉴证结论书上显示是16065元。本院审核后认为长葛市物价认证中心是事故发生后,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依规定委托的有鉴定资格的部门出具的,结论是评估的,并不是实际修理的价格,只是参考标准,真正的修理费与其相差应该不大,稍高稍低都是正常的,现实际的修理价格与评估价格相差1135元,属于正常,应以实际的修理费为准,故对原告证据4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5即交通费、餐饮费,被告舒东及人保淄博市分公司均不认可,认为数额太高,本院根据各原告住院天数及病情、要求,以及被告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邮寄的运送病人收据,酌定原告李风兰交通费为1940元,其中被告舒东已垫付原告李风兰1500元。关于餐饮费,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6,本院认为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李风兰存在在市区租房子的事实,不予确认其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3日13时10分,在彭华公路长葛境魏武路口处,被告卢炳海驾驶鲁CB1857号鲁CF88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陈彬周驾驶豫KEQ617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停车等候红灯通行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陈彬周乘车人即原告李风兰、王小进、边怡菲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长公交认字【2013】第1307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炳海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陈彬周、李风兰、王小进、边怡菲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风兰受伤后先后在长葛市华健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河南现代医学研究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4天,花去医疗费36892.08元,其中被告舒东垫付30814.4元;原告王小进受伤后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1990.47元,其中被告舒东垫付814.4元;原告边怡菲受伤后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1760.2元,其中被告舒东垫付877.4元;原告陈彬周车辆评估损失为16065元,实际损失为17200元,做鉴定用去费用800元,施救费用去2800元(系被告舒东垫付);原告李风兰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李风兰用去交通费为1940元(被告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已垫付1500元);原告王小进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陈彬周系豫KEQ617号轿车实际车主。原告于庭审前撤回对被告卢炳海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另查明:被告舒东系被告卢炳海所驾驶鲁CB1857号鲁CF88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实际车主,被告舒东为该车在被告人保淄博市分公司购买有2份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卢炳海系被告舒东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3】第1307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炳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彬周、李风兰、王小进、边怡菲不负事故责任,因此被告卢炳海应承担对原告陈彬周、李风兰、王小进、边怡菲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卢炳海是被告舒东雇佣的的司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其不承担责任。被告舒东为其车辆在被告人保淄博市分公司购买有保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先由被告人保淄博市分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再依合同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责任,仍然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舒东承担。关于原告李风兰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因原告李风兰正值中年,需承担供养家庭义务,故对其赔偿标准按农林牧副渔业计算;其要求的误工费,因其不构成伤残,故仅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不构成伤残,不予支持。对各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舒东已垫付给各原告的被告人保淄博市分公司应承担部分,原告应予以返还。各原告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核定如下:原告陈彬周车辆损失17200元、鉴定费800元、施救费2800元共计20800元;原告李风兰医疗费36892.08元、误工费2499.2元(20732元/年÷365天×44天)、护理费2499.2元(20732元/年÷365天×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0元/天×44天)、营养费440元(10元/天×44天)、交通费1940元共计45150.48元;原告王小进医疗费1990.47元、误工费168.02元(20442.62元/年÷365天×3天)、护理费168.02元(20442.62元/年÷365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营养费30元(10元/天×3天)共计2416.51元;原告边怡菲医疗费1760.2元、护理费168.02元(20442.62元/年÷365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营养费30元(10元/天×3天)共计2018.22元,原告边怡菲要求的误工费,因原告边怡菲还是孩子,不存在误工费,不予支持。即由被告人保淄博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彬周车辆损失、施救费20000元,关于鉴定费800元,因保险合同已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该800元由被告舒东承担。赔偿原告李风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5150.48元;赔偿原告王小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416.51元。赔偿原告边怡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18.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彬周车辆损失、施救费20000元(原告陈彬周同时返还被告舒东已垫付施救费28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风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5150.48元(原告李风兰同时返还被告舒东已垫付医疗费30814.4元、返还被告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已垫付交通费15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小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416.51元(原告王小进同时返还被告舒东已垫付医疗费814.4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边怡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18.22元(原告边怡菲同时返还被告舒东已垫付医疗费877.4元)。 五、被告舒东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彬周鉴定费800元。 六、驳回原告李风兰、王小进、边怡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被告舒东承担1500元,原告陈彬周承担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并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晓云 审 判 员 朱建福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二O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丽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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