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长民初字第01947号 |
原告陈碧莹,女,汉族,2007年2月8日生。 法定代理人司伟芳,女,汉族,1976年2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中民,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吉龙,男,汉族,2005年1月18日生。 被告刘见中,男,汉族,1969年1月17日生。 被告何仙霞,女,汉族,1970年3月10日生。 被告王群生,男,汉族,1964年5月17日生。 被告郭巧兰,女,汉族,1965年1月29日生。 原告陈碧莹诉被告刘吉龙、刘见中、何仙霞、王群生、郭巧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碧莹的法定代理人司伟芳和其委托代理人李中民,被告刘见中,被告何仙霞,被告王群生,被告郭巧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碧莹诉称:2013年8月23日晚,原告和妈妈司伟芳一起到被告王群生、郭巧兰开办的蹦蹦床上游玩,由于当时蹦蹦床上人员较多,原告被同在蹦蹦床上玩耍的被告刘吉龙推到、踩伤。随后,原告被送往长葛卫生职业中等专业学校附属医院救治,经检查,原告左尺挠骨骨折,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15157.03元。对原告受到的伤害和损失,五被告拒不赔偿,经派出所调解,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由于被告刘吉龙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见中、何仙霞作为其儿子刘吉龙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监护责任。被告王群生、郭巧兰作为蹦蹦床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116651.51元。 被告刘见中辩称:当天晚上事发后,陈碧莹母亲不在场,是我儿子去喊司伟芳,才知道她女儿受伤了,后来报警,问原告是谁踩着她,我儿子说不是他踩的,而且当时我儿子离原告距离很远,当时在休息。 被告何仙霞辩称:当时我不在场,别人喊我去领儿子,司伟芳拉住不让走,说是俺孩踩着她女儿了,我问周围人,都说不是俺孩踩的。 被告王群生辩称:1、说我蹦蹦床上人很多是错误的,不符合实际情况。2、说我监护不到位不符合规定,在蹦蹦床上掉下来是我的责任。3、原告母亲是孩子监护人,我没有监护义务。 被告郭巧兰辩称:蹦蹦床上带原告就五个小孩在玩,原告母亲在玩手机,刘吉龙喊司伟芳说她妮哭了,我又喊他四声,她才过去看孩子,不管小孩伤的咋样就拉住刘吉龙,后来谁说跟谁吵。我的气床没有毛病,原告陈碧莹受伤不是我的责任,气床坏了或掉下来是我的责任。 原告陈碧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长葛市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被告王群生经营的蹦蹦床上受伤,原告陈碧莹的损害是由被告刘吉龙踩伤的,被告主体适格;2、长葛市卫校附院住院病历一组、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结算票据(复印件加盖卫校公章)、一日清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陈碧莹受伤后于2013年8月23日晚22时41分入院治疗,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15157.03元;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陈碧莹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要70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4、原告陈碧莹户口本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陈碧莹是城镇居民。 被告刘见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王艳娜、马文林当庭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不是被告刘吉龙踩的。 被告何仙霞、王群生、郭巧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陈碧莹提供的证据4,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陈碧莹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陈碧莹提供的证据1,被告刘见中、何仙霞提出异议称接处警没有我的签字,不认可,被告刘吉龙一直说不是他踩的,当时被告刘吉龙和王小溪、陈书宇、王会一他们几个一块玩,没有跟原告陈碧莹玩,被告王群生提出异议称是在俺那玩没错,其他不清楚,被告郭巧兰提出异议称气床面积大,到底小孩在上面咋玩也看不到,因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陈碧莹在被告王群生、郭巧兰的蹦蹦床上受伤,但接处警登记表仅显示司伟芳陈述被告刘吉龙踩着原告陈碧莹,原告陈碧莹的陈述前后矛盾,原告陈碧莹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刘吉龙踩着了原告陈碧莹,本院尚不能认定被告刘吉龙踩伤原告陈碧莹;原告陈碧莹提供的证据2,被告刘见中、何仙霞、王群生、郭巧兰均不予认可,因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陈碧莹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15157.03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碧莹提供的证据3,被告刘见中提出异议称不构成伤残,其他被告提出异议称不知道,因被告刘见中、何仙霞、王群生、郭巧兰未提供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见中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人王艳娜证明被告刘吉龙陈述其没踩到原告陈碧莹,证人马文林证明当时蹦蹦床上有三个男孩,原告陈碧莹说没看见踩到她的人,被告刘吉龙陈述其没踩到原告陈碧莹,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原告陈碧莹未举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刘吉龙踩到原告陈碧莹,本院对被告刘见中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3日晚7时左右,原告陈碧莹到被告王群生、郭巧兰开办的位于长葛市建设办王庄街党校东侧的蹦蹦床上玩耍。后王惠亿、陈姝宇、王晓昕、被告刘吉龙以及马文林带领着汪小言、魏征等儿童也到上蹦蹦床上玩耍。晚8时许,原告陈碧莹在蹦蹦床上向上攀爬时掉下并被踩伤。原告陈碧莹受伤后,被告刘吉龙、郭巧兰告知原告陈碧莹之母司伟芳其女儿哭了,正在翻看手机的司伟芳闻讯认定被告刘吉龙踩伤原告陈碧莹,后司伟芳报警,经公安机关处理无果,原告陈碧莹被送往长葛卫校附属医院治疗,于2013年9月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5173.03元。2013年12月5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诚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碧莹左尺、桡骨骨折内固定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被鉴定人陈碧莹取出左尺、桡骨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约需7000元左右”。2013年9月22日,原告陈碧莹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陈碧莹已获保险赔偿2000元。每位儿童到蹦蹦床上游玩,需支付5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民事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群生、郭巧兰作为蹦蹦床游乐场所的业主,对进场游玩的儿童,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应对儿童及家长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提示,应提供必要的安全监控设施和安全保障设施,但他们却没有对儿童及家长进行书面及口头的教育提示;未投入使用监控设施,使本案不能查明致害儿童;依被告王群生、郭巧兰陈述蹦蹦床后部未安装照明设施,仅有路灯照明,应是原告陈碧莹未能看清致害儿童的原因之一,被告王群生、郭巧兰对原告陈碧莹受伤造成的损失,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司伟芳应知道原告陈碧莹年幼(当时仅6岁),蹦蹦床有其他孩子也在游玩,原告陈碧莹在蹦蹦床上游玩有一定风险,但其疏于对原告陈碧莹的看管照顾,未能发现风险、及时制止事故的发生,司伟芳对原告陈碧莹受伤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陈碧莹要求被告刘吉龙、刘见中、何仙霞承担赔偿责任,因司伟芳并未目睹事故发生的过程,原告陈碧莹在其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中起初陈述“没看见谁踩的”,随后又说被告刘吉龙踩到她,原告陈碧莹的陈述前后矛盾,且原告陈碧莹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刘吉龙踩到她,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尚不能确定被告刘吉龙踩到原告陈碧莹,原告陈碧莹要求被告刘吉龙、刘见中、何仙霞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对原告陈碧莹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核定为:医疗费为13157.03元;关于护理费,可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904元(25379元/365天X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元(20元/天X13天);营养费为130元(10/天X13天);残疾赔偿金为81770.48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X20年X2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8000元;后期治疗费为7000元;鉴定费为1300元,原告陈碧莹受伤而造成的损失为112521.51元。被告王群生、郭巧兰对该损失应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王群生、郭巧兰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即被告王群生、郭巧兰应赔偿原告陈碧莹33756.45元。原告陈碧莹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群生、郭巧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碧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3756.45元。 二、驳回原告陈碧莹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33元,由被告王群生、郭巧兰承担790元,原告陈碧莹颖承担300元,下余诉讼费予以免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宪民 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二O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晓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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