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淅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淅九民初字56号 |
原告张雪,女,生于1984年。 委托代理人张金雷,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玉柱,男,生于1981年。 原告张雪诉被告刘玉柱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玉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玉柱系自由恋爱,于2003年4月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9月2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原、被告同居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在同居生活后,由于被告嗜赌成性,不务正业,为此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原、被告在2011年12月开始分开生活至今。因此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并依法分担共有债务,生育的女孩刘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抚养费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计算时间应从2011年12月开始,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分担共有债务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以及生育小孩的情况; 2、2014年3月23日,唐河县湖阳镇张湾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同居后生育子女的情况; 3、2014年6月15日,唐河县湖阳镇张湾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小孩刘某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以及原被告分居的情况。 被告缺席无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张雪与被告刘玉柱在2003年认识,并在同年4月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9月28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原、被告在同居期间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经常因琐事吵架生气,2011年1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在原、被告分开生活后,小孩刘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张雪与被告刘玉柱虽然在2003年4月份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却一直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之间属于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育孩子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自行解除了同居关系后,小孩刘某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孩子随原告生活较妥。由于被告无固定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小孩抚养问题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小孩抚养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的人均收入的标准的30%支付为适宜。根据被告的生活状况,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确有困难,因此按照年度支付较妥。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三款、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雪与被告刘玉柱非婚生小孩刘某随原告张雪生活,小孩抚养费从2011年12月1日起,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30%计算,由被告刘玉柱每年支付一次,至小孩满十八周岁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华 强 代理审判员 袁 松 人民陪审员 邓 军 二○一四 年 七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张 冬 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