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长民初字第00118号 |
原告长葛市工商广告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宝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限芙,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盘根,男,1949年3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葛市工商广告公司因与被告陈盘根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葛市工商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宝玉及委托代理人许限芙,被告陈盘根的委托代理人岳营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葛市工商广告公司诉称,被告对原告位于长葛市铁东路与解放路口西北角临街楼西门洞二楼西户的房屋,自2001年2月断电妨碍致使原告无法使用,并妨碍原告出售至2005年12月撬门强行霸占至今。被告的行为是对原告合法财产权利的侵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占,返还原告房屋,赔偿因侵害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盘根辩称,2001年1日18月,原告与被告方达成“房屋抵账”执行和解协议,因该房屋未依法经房产登记交付,原告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2010年10月24日,原告在案件恢复执行程序过程中,执行双方当事人放弃了原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达成新的和解协议,双方以被申请人桥北运输队、桥北居委会一次性支付原告50000元货款为两清,原告放弃依据原房屋抵账和解协议获得房屋所有权的权利,而新和解协议因即时清结而履行完毕,且原告已通过另案撤诉的方式放弃对该和解协议的法定撤销权,该协议依法有效,故原告不是诉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其无权主张本案物权,其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原告长葛市工商广告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2012)长法恢执字第057号执行裁定书一份,以此证明2001年1月18日的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房屋归原告所有;证据二、2001年1月18日和解协议一份,以此证明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证据三、2011年2月21日桥北运输队出具的房屋交易函,以此证明被告交房以后需要办证,房屋实际交付;证据四、2010年7月16日询问笔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认可房屋已交给原告,王宝玉已经安装防盗门;证据五、2010年4月26日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愿意赔偿原告20000元损失,原告没有同意;证据六、2010年5月24日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交法院拍卖的房屋属于原告房屋;证据七,2010年7月16日询问笔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自认占用了房屋,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权利。 被告陈盘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2012)长法恢执字第057号执行裁定书一份,以此证明:1、(2000)长民初字第02048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01年6月6日执行终结;2、(2012)长法执异字第05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依法未确认原告取得本案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的请求;3、(2000)长民初字第0204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程序全过程;4、本案纠纷发生的主要背景;证据二、2010年10月24日,执行和解协议一份,证明:2010年10月24日,原告在案件恢复执行程序过程中,执行双方当事人放弃了对2001年1日18月原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达成新的和解协议,双方以被申请人桥北运输队、桥北居委会一次性支付原告50000元货款为两清,原告放弃依据原房屋抵账和解协议获得房屋所有权的权利,而新和解协议因即时清结而履行完毕;证据三、2010年11月1日起诉状及(2010)长民二初字第02377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已通过另案撤诉的方式放弃对2010年10月24日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的法定撤销权,该协议依法有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系主张已放弃的物权,没有事实依据;证据四、2007年7月12日,长葛市人民法院(2007)长法执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在2006年(2000)长民初字第02048号民事判决书恢复执行后,长葛市桥北运输公司、长葛市金桥路街道办事处桥北居民委员会是本案被执行人;证据五、(2010)长民二初字第02377号另案中原告提供的2010年10月24日、27日录音笔录各一份,2010年10月24日“接处警登记录”一份,“被告拖欠原告现金及损失的计算说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反悔履行2010年10月24日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提出撤销该协议的根本原因是:原告与被告陈盘根、陈根法发生主张其他债权扣车纠纷所致,该协议并非胁迫而违背原告真实意愿。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根据该裁定第三项内容记载人民法院并未确认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且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份协议只是约定了诉争房屋抵账,因该房屋属于小产权房,无法践行登记,事实上没有实际交付。依照法律规定,房屋产权没有产生法律效力,客观上房屋没有实际交付;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客观上没有交付;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说明被告愿意拿20000元执行终结;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以上两份保证书均系被告在双方放弃原房屋抵账协议约定,否则,不会存在再卖房子的问题。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笔录内容没有记载侵权的事实,反证了原告没有行使实际占有权。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认为被告证明的第二个问题自相矛盾,裁定没有确认所有权与被告无关,该裁定表明原判决执行完毕;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认为:1、该协议没有任何字样撤销2001年1月18日的协议;2、被告当时没有任何当然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已经并更为桥北居委会。3、故被告既非义务人也非代理人,所达成的50000元协议只能理解为解决房屋遗留问题;4、被告所谓的50000元包括房子两清的结束不符合情理:1)当时的房子市值为10万元以上;2)当时被告妨碍原告房屋使用权已达十年;3)如果真要恢复执行数额大概在20万元左右。协议上表明的事实已经证明该协议是解决遗留问题。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认为:起诉本身就是个错误,包括法院误导。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2010年10月24日的协议当然有效;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原告认为裁定本身一笔撤销,该裁定本身对原告已经没有法律约束力;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1,被告的理解是错误的片面的,实际上原告至今未放弃房屋权利;2、房屋及损失在内数额原则在50000元数倍之上,更说明含房子共50000元的不合理性;3、对证据的使用不能推测,被告推测的全部道理的说法由于没有原告的明确表述也没有双方的亲自认可,再加上数额不符合情理,所以这种推测不成立。综上,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推测的证明内容。 本院对原告长葛市工商广告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七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对证据一提出的生效(2012)长法恢执字第057号《执行裁定书》并未确定诉争房屋产权归原告的异议,根据该裁定内容可以确认,且该异议符合物权法第十五条物权取得与合同效力区分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但这不排除原、被告之间“房屋抵账”的合同效力,不影响原告主张合同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六、七,被告提出房屋未实际交付的异议,与上述证据记载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于原告据此主张诉争房屋已实际交付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原告主张诉争房屋归其所有,不符合物权法相关规定,本院无法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陈盘根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五份证据,原告均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告虽对其证明内容均提出异议,但被告据上述证据主张:“申请人在长葛市工商广告公司与被执行人长葛市桥北运输队、长葛市桥北工业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执行终结后,我院不当恢复执行程序,而在恢复执行过程中,2010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执行人桥北运输公司负责人及被告陈盘根,达成新的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终结了案件执行,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这说明“申请人长葛市工商广告公司与被执行人长葛市桥北运输队债务纠纷一案”所有执行相关问题,已得以全部解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01年1月18日房屋抵账等内容的执行和解协议,已被2010年10月24日的执行和解协议所取代,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原告没有反证可以推翻上述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1月18日,在长葛市工商广告公司与被执行人长葛市桥北运输队、长葛市桥北工业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长葛市桥北运输队负责人本案被告陈盘根,与原告长葛市工商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玉达成和解协议一份,约定:被执行人陈盘根,用位于铁东路与解放路交叉口,西门洞二楼西单元一套(房屋)抵账(各种房产证负责办齐,申请人提供手续,另拿20000元到底,结清此案。……。2001年2月5日前清齐,若逾期利息双倍付。协议签订后,桥北运输队负责人陈盘根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了义务,交付了房屋,给付了20000元,为申请人出具了办理房产证的函。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原告长葛市工商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玉于2001年6月6日向本院出具了执行案件清结证明,该案执行完毕;后原告长葛市工商广告公司申请恢复了上述执行案件执行,本院作出(2007)长法执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案件恢复执行,并裁定被执行人长葛市桥北工业公司的主管部门“长葛市金桥办事处桥北居委会”作为被执行人承担还款责任,偿付原告长葛市工商广告公司欠款43726元,赔偿损失11570元(按月利率6.3‰,从1997年1月6日起至2000年7月30日);2010年10月24日,原告长葛市工商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玉与被执行人桥北运输公司负责人及被告陈盘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长葛市工商广告公司)同意乙方(长葛市桥北运输队、长葛市金桥办事处桥北居委会)一次性支付其货款伍万元(¥50000)双方为两清,本案执行终结,甲方放弃余款执行。2、乙方于本协议签订同时支付上述款项,甲方不再另行出具收款收据。3、本协议履行后三日内,甲方撤回法院执行申请,执行费用由甲方承担。4、本协议双方代表签字后生效。并由原告长葛市工商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玉与被执行人桥北运输公司负责人被告陈盘根在甲、乙双方代表处签字。同时,该协议附注:因陈盘根年老多病,无收入,无履行能力,不能足额偿还。上述协议签订履行完毕之后,随即因被告陈盘根之弟陈根法发生因债务问题,发生扣车纠纷;2010年11月1日,原告长葛市工商广告公司,以其在违背真实的情况下和陈盘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告于2010年10月24日和陈盘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2011年4月9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0)长民二初字023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回起诉;2011年3月11日、11月6日、12月18日,原告分三次向本院递交申请书,请求本院按照2001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对已履行的抵账房屋作出法律文书,确认其对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依法追究被告陈盘根的妨碍执行的责任,追回其侵占已执行的房屋并恢复原状,责令被告返还侵占房屋期间收取的租金21300元,并要求本院为其办理房产证或裁定确认产权,强烈要求本院立即采取措施,排除妨碍,保护其合法权益。对其所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织执行听证,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2)长法执异字第05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2012年11月3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请求我院纠正错案,履行法定职责,为其追回被侵占房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01年1月18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有原告出具的清结证明在案予以佐证,执行程序已经终结,不应恢复执行,对恢复决定应予纠正。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长法恢执字第0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1、撤销了对该案件的恢复执行决定,终结了另案的恢复执行;2、撤销了本院作出的(2007)长法执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和(2012)长法执异字第057号执行裁定书。3、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定,依法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许法执复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2014年1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在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中,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得到本院的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原告获得房屋的合同权利应当得到法律保护。但根据被告举证的原告另案提供的证据材料证实,原告因原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与被执行人发生纠纷后,双方重新达成新的和解协议,同意一次性获得50000元货款,自愿放弃其他权利,双方为两清,终结案件的执行程序,这完全表明原告主观上是自愿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且该新的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经发生了变更,而这种合同变更完全出自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是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而不受所谓执行程序恢复与否的影响,原告没有翻悔的正当理由,其继续主张变更前的合同权利,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受法律保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发<1988>6号)第8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葛市工商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长葛市工商广告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建福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关 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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