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长民初字第01322号 |
原告张秋保,又名张秋宝,男,1979年9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岩峰。 被告孙留记,男,1969年10月6日生,汉族。 原告张秋保诉被告孙留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张秋保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秋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留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秋保诉称:2012年5月1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孙留记欠我工资15900元,被告孙留记于该日向我出具欠条1份,并在欠条中约定“5月底付清,如付不了每月付利息伍佰元正”。后我多次催要,被告孙留记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留记支付原告张秋保工资159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留记未作答辩。 原告张秋保提供如下证据:欠条1张,证明被告孙留记于2012年5月14日欠原告张秋保工资15900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孙留记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张秋保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欠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下半年至2012年3月,原告张秋保为被告孙留记组装建筑机械设备。2012年5月1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孙留记欠原告张秋保工资15900元未付,被告孙留记于该日向原告张秋保出具欠条1张,该欠条载明:欠条 欠到张秋宝工资15900.00元正大写壹万伍仟玖佰元正 5月底付清 如付不了每月付利息伍佰元正 孙留记 2012年5月14号”。后经原告张秋保催要,被告孙留记未支付该15900元工资,原告张秋保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张秋保将其诉请的利息明确为: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孙留记欠原告张秋保工资15900元未付的事实,有被告孙留记向原告张秋保出具的欠条1张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留记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资,其行为损害了原告张秋保的合法权益,其应承担偿还原告张秋保工资159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之责任,本案逾期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留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秋保工资159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198元,由被告孙留记负担。 如果被告孙留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芳 审 判 员 马军平 人民陪审员 张长玉 二O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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