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长民初字第01586号 |
原告闫留根,男,1949年6月15日生,汉族。 被告赵芳芳,女,1987年10月19日生,汉族。 原告闫留根诉被告赵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闫留根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留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留根诉称:2012年9月18日,经李建德介绍,被告赵芳芳借我现金5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赵芳芳以种种理由拒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芳芳返还原告闫留根借款5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赵芳芳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芳芳未作答辩。 原告闫留根提供如下证据:借条1张,证明被告赵芳芳借原告闫留根现金5000元的事实。 被告赵芳芳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闫留根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9月18日,被告赵芳芳借原告闫留根现金5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后经原告闫留根催要,被告赵芳芳未返还借款,原告闫留根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赵芳芳借原告闫留根现金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赵芳芳向原告闫留根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闫留根诉请被告赵芳芳偿还借款5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闫留根主张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6%,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本案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赵芳芳应当依法向原告闫留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原告闫留根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闫留根借款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闫留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芳芳负担。 如果被告赵芳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芳 审 判 员 马军平 审 判 员 韩 宁 二O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高启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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