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长民初字第00691号 |
原告闫留根,男,1949年6月15日生,汉族。 被告王志业,男,1961年4月18日生,汉族。 原告闫留根诉被告王志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依法受理后,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留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留根诉称:2012年3月18日,被告王志业欠原告人民币20000元,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王志业偿还欠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志业承担。 被告王志业未做答辩。 原告闫留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欠条一份。证明2012年3月18日被告王志业欠原告闫留根20000元整的事实。 被告王志业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供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18日,被告王志业给原告闫留根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闫留根人民币贰万元正,王志业,2012、3、18.”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该款,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志业偿还欠款20000元,2、由被告王志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王志业欠原告闫留根2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王志业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王志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志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留根欠款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志业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审 判 员 任伟娜 代理审判员 周颖惠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燕 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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