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长民初字第00636号 |
原告孙根平,男,1971年6月21日生,汉族。 被告郭晓阳,男,1984年10月30日生,汉族。 被告叶鹏飞,男,1981年8月7日生,汉族。 被告禹州市同创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郭连镇后刘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郭晓阳。 原告孙根平诉被告郭晓阳、叶鹏飞、禹州市同创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依法受理后,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根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晓阳、叶鹏飞、禹州市同创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根平诉称:2013年8月22日,由禹州市同创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长葛市华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担保,王沛军、郭晓阳、叶鹏飞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期1个月(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合同约定“若逾期未还,担保人对该借款人的本金及利息进行担保,并自愿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还款担保责任,担保人一直担保到借款人还清本息为止,借款人按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郭晓阳、叶鹏飞偿还借款20万元及违约金、利息;2、被告禹州市同创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违约金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郭晓阳、叶鹏飞、禹州市同创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均未做答辩。 原告孙根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3年8月22日借条一份,证明王沛军及被告郭晓阳、叶鹏飞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约定月利率为2%。长葛市华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被告禹州市同创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郭晓阳、叶鹏飞、禹州市同创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供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2日,王沛军、郭晓阳、叶鹏飞向原告孙根平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孙根平人民币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借期1个月,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若逾期未还,借款人除支付利息外并按借款总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长葛市华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禹州市同创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愿作为借款人的担保人,对该借款进行担保,若借款人逾期不还,担保人对该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进行担保,并自愿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还款担保责任,担保人一直担保到借款人还清本息为止。双方如发生纠纷,由长葛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备注:与2013年8月22日已收到孙根平现金大写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借款人:王沛军、郭晓阳、叶鹏飞。”长葛市华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禹州市同创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公章。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郭晓阳、叶鹏飞偿还借款20万元及违约金、利息;2、禹州市同创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郭晓阳、叶鹏飞欠原告孙根平借款2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郭晓阳、叶鹏飞未及时偿还借款,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禹州市同创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被告明确约定:“若借款人逾期不还,担保人对该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进行担保,并自愿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还款担保责任,担保人一直担保到借款人还清本息为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的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禹州市同创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晓阳、叶鹏飞追偿。关于原告同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请,因在双方的借条中并已明确约定月利率2%及违约金20%,该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晓阳、叶鹏飞、禹州市同创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晓阳、叶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根平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禹州市同创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晓阳、叶鹏飞追偿。 三、驳回原告孙根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郭晓阳、叶鹏飞、禹州市同创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审 判 员 任伟娜 代理审判员 周颖惠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燕 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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