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长民初字第00920号 |
原告王景锋,男,1963年7月15日,汉族,高中文化。 被告杨林波,男,1962年10月29日生,汉族。 原告王景锋诉被告杨林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林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景锋诉称:2013年1月16日与2013年2月2日,被告杨林波先后两次在原告处借现金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口头约定利息4%,后经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林波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杨林波分别于2013年1月16日、2013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 被告杨林波未提交证据。 被告杨林波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6日,被告杨林波向原告王景锋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王景锋现金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杨林波,2013年元月16号”。2013年2月2日,被告杨林波借原告王景锋现金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王景锋现金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杨林波,2013年元月16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林波向原告王景锋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请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林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林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景锋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杨林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代理审判员 陈玉娇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二O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燕 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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