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长民初字第00923号 |
原告王建峰,男,1976年12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国栋,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阳,女,1987年1月19日生,汉族。 被告马卫平,男,1971年12月5日生,汉族。 原告王建峰诉被告曹阳、马卫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6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峰委托代理人许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阳、马卫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7日,由被告曹阳、马卫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李瑜雯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并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李瑜雯先后还款4万元,现仍下欠2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万元借款及利息(自2014年4月9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曹阳、马卫平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李瑜雯于2012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由被告曹阳、马卫平提供担保。 被告告曹阳、马卫平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曹阳、马卫平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建峰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17日,李瑜雯向原告王建峰借现金6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到王建峰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借款人:李瑜雯,2012年11月17日。”被告曹阳、马卫平分别在借据下方书写担保人字样,签名并按捺指印。借款后,李瑜雯向原告还款4万元,现仍下欠2万元。后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李瑜雯向原告王建峰借款6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李瑜雯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曹阳、马卫平自愿为李瑜雯借原告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未对保证方式做出明确约定,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自起诉之日请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自2014年4月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阳、马卫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阳、马卫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峰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瑜雯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曹阳、马卫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翠琴 代理审判员 陈玉娇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二O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燕 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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