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长民初字第00586号 |
原告朱兵源,女,1986年7月15日生,汉族。 被告丁刘斌,男,1982年10月11日生,汉族。 原告朱兵源诉被告丁刘斌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朱兵源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兵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刘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兵源诉称:2006年夏,我与被告丁刘斌经人介绍相识, 2007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31日生育一子丁甲,2010年7月26日生育一女丁乙。我和被告丁刘斌经人介绍相识后,我一直外出打工,婚前两个月才回家,我与被告丁刘斌相处时间很短,对被告丁刘斌一点也不了解。婚后我发现被告丁刘斌好吃懒做,整天不务正业,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我和孩子在家没有丝毫的安全感,我们的婚姻已名存实亡,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丁甲由被告丁刘斌抚养,婚生女丁乙由原告朱兵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丁刘斌未作答辩。 原告朱兵源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复印于长葛市婚姻登记处);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丁刘斌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朱兵源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31日生育一子名丁甲,2010年7月26日生育一女名丁乙。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七年,并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家庭生活中,原、被告难免产生矛盾,双方应多沟通以化解矛盾,不应动辄离婚。原告朱兵源诉请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朱兵源要求与被告丁刘斌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兵源要求与被告丁刘斌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兵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芳 审 判 员 马军平 人民陪审员 张长玉 二O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启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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