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4)清民初字第318号 |
原告: 刘某某,女,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清丰县。 被告:杨某某,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清丰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农历腊月24日结婚,于1993年4月24日生育儿子杨某甲,于1995年3月12日生育女儿杨某乙。因婚前了解不多,被告婚后对妻儿不管不问,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为钱财还要求原告为别人生育子女,原告坚决不同意。两个孩子都由原告一个人抚养,女儿结婚时,被告都不管不问。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和被告杨某某离婚,可以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被告杨某某辩称,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和被告杨某某于1991年农历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2月24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典礼,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于1993年6月21日在清丰县马村乡民政所补办结婚登记。原告刘某某和被告杨某某婚后于1993年4月24日生育儿子杨某甲,于1995年农历3月12日生育女儿杨某乙,二个孩子现已成年。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刘某某来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存在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不准原、被告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告刘某某和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后开始同居生活,在儿子出生后又补办结婚登记,其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原、被告共同生活已达二十余年,有一定的婚姻感情。现原、被告的两个婚生子女均已成年、就业,原、被告均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幸福生活,维系整个家庭的完整。原告刘某某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杨某某始终认为夫妻感情很好,还能继续共同生活,尚有和好可能,因此其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被告虽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曾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些矛盾,但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各自改正缺点,夫妻关系可以继续存续。原、被告均已年过四十,两人之间的家庭婚姻,已不仅仅只涉及二人之间的关系,还牵涉其子女关系的和睦相处,从维护家庭关系和谐稳定的角度考虑,以不准原、被告离婚较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杰英 审 判 员 聂建杰 陪 审 员 魏富岭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孔 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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