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长民初字第00132号 |
原告韩志安,男,汉族,1944年7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鲁国庆,长葛市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书伟,男,汉族,1971年7月27日生。 被告韩书杰,男,汉族,1977年1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河生,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雪玲,女,汉族,1973年10月8日生。 被告韩书芳,女,汉族,1973年10月8日生。 原告韩志安因与被告韩书伟、韩书杰、韩雪玲、韩书芳赡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志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国庆,被告韩书伟,被告韩书杰,被告韩书伟、韩书杰的委托代理人李河生,被告韩雪玲,被告韩书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志安诉称:原告与四被告系亲生父子、父女关系,四被告系原告前妻(1997年亡故)所生,原告已将他们抚养成人。但原告于1999年再婚后,四被告就对原告老年再婚持有成见,一致要原告与妻子离婚,在遭到原告拒绝后,四被告即对原告不理不顾。被告韩书伟、韩书杰还将原告赶出家门,不让原告夫妻二人在韩庄老家居住。原告夫妻只好于2005年4月搬到石固镇北寨西街村投奔继子家中生活至今。2013年7月,原告不幸患上膀胱癌,在郑州住院期间,四被告不给我医疗费,出院后仍不让我回家疗养。原告无奈之下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1080元。2、原告住院期间所支付的医疗费有四被告承担,四被告各给原告一间房子居住。 被告韩书伟、韩书杰辩称:1、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韩书伟、韩书杰已经进了主要赡养义务,平时日常生活及医疗费和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系被告韩书伟、韩书杰支付。2、原告现在具有劳动能力及收入,每年村里给付其有占地款和分地款,生活条件较好。被告韩书伟、韩书杰均离婚,没有工作,没有经济能力。3、原告起诉的原因是因原告再婚后由其妻子的挑拨。4、原告起诉的诉请过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请。 被告韩雪玲、韩书芳同意被告韩书伟、韩书杰的答辩意见。 原告韩志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系长葛市和尚桥镇韩庄村贫困户;2、长葛市华健医院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韩志安支付长葛市华健医院会诊费4000元;3、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花费40112.72元。 被告韩书伟、韩书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4月13日收到条一份、2012年11月8日证明一份、2012年11月13日收据一份,村委会账本一份,2014年1月23日财务证明一份,原告存折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有收入有经济能力,每年给付其有占地款和分地款,占地款每年10000多元;2、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化验报告单、B超报告单、检验报告单领取凭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体正常,并证明被告韩书伟、韩书杰已经尽了赡养义务;3、收到条、协议书各一份,以此证明2012年12月13日二被告各支付7000元医疗费,并证明被告韩书伟、韩书杰已经尽了赡养义务;4、离婚证、离婚协议各两份,低保证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韩书伟、韩书杰离婚后生活经济困难、没有收入。 本院对原告韩志安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韩志安提供的证据1,被告韩书伟、韩书杰、韩雪玲、韩书芳提出异议称证明内容不属实,原告是否有病村委会不能证明应当以医院的证明为准。原告有每年的分地款和占地款,不属于困难户。如果是贫困户,应当有民政局出具的证明,而不是村委会证明。证明形式不合法,没有证明人签字,因原告韩志安年老患病,没有固定收入,需要子女赡养扶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韩志安提供的证据2,被告韩书伟、韩书杰、韩雪玲、韩书芳提出异议称证明的下半部分系原告自己书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明中的会诊费不属于正规票据,会诊费应该含在医院的正规票据中,对该费用法庭不应当支持,因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韩志安住院花费会诊费4000元,但原告韩志安未提供医院出具的收费凭证和发票,该证据尚不能证明4000元会诊费由原告韩志安支付,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韩志安提供的证据3,被告韩书伟、韩书杰、韩雪玲、韩书芳提出异议称清单没有发票相互印证,没有医院公章,不属实,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因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韩志安花费医疗费,但原告韩志安未提供医疗费发票,该证据尚不能证明医疗费由原告韩志安支付,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韩书伟、韩书杰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被告韩书伟、韩书杰提供的证据1,原告韩志安提出异议称证据属实,但是该款项全部支付了医疗费,因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韩志安领取长葛市和尚桥镇韩庄村四组集体福利,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书伟、韩书杰提供的证据2,原告韩志安提出异议称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膀胱癌,被告所举证据不是膀胱癌,因化验报告单、B超报告单多项指标偏离正常,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韩志安身体健康,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韩书伟、韩书杰提供的证据3,原告韩志安提出异议称得到14000元属实,但是这是包含在村内地补款60000元内,该协议书是2012年,原告得病是在2013年,因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韩书伟、韩书杰支付原告韩志安医疗费14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书伟、韩书杰提供的证据4,原告韩志安提出异议称不清楚,与本案无关,因原告韩书杰的社会保障金领取证是2009年10月1日颁发,被告韩书杰未举证现在仍领取社会保障金,且被告韩书伟、韩书杰在离婚协议书中均约定较高的抚养费,该组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韩书伟、韩书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韩志安和被告韩书伟、韩书杰、韩雪玲、韩书芳系父子、父女关系。原告韩志安前妻于1997年亡故,原告韩志安于1999年重新组织家庭,后原告韩志安搬到女方李彩连石固镇北寨西街居住。原告韩志安与李彩连二人已享有长葛市和尚桥镇韩庄村四组村民待遇。被告韩书伟、韩书杰也尽过赡养义务。现原告韩志安已年老患病,本案原、被告为赡养问题发生纠纷,2013年12月30日,原告韩志安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进行赡养扶助是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告韩志安已将被告韩书伟、韩书杰、韩雪玲、韩书芳抚养成人,现原告韩志安年老患病,虽可从村集体组织获得福利,但该福利不稳定,不能代替被告的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韩书伟、韩书杰、韩雪玲、韩书芳每月给付1080元赡养费过高,考虑到原告韩志安年老患病,赡养费可适当高于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本院酌定被告韩书伟、韩书杰、韩雪玲、韩书芳每月支付赡养费600元。原告韩志安要求被告韩书伟、韩书杰、韩雪玲、韩书芳每人提供一间房屋居住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韩志安子女较多,提供过多的房屋给子女造成一定负担,也给原告韩志安搬迁带来不变,也不便子女集中、固定扶养老人,故本院认为没有必要让女儿被告韩雪玲、韩书芳给原告韩志安提供住房,被告韩书伟、韩书杰每人提供一间住房,即可满足原告韩志安的基本居住需求,原告韩志安要求被告韩雪玲、韩书芳提供住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韩志安要求被告韩书伟、韩书杰、韩雪玲、韩书芳分担住院期间所支付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韩志安未提供相关医疗费票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告韩志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书伟、韩书杰、韩雪玲、韩书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志安2014年1月至6月的赡养费3600元(四被告每人支付原告韩志安赡养费900元)。2014年6月以后的赡养费,被告韩书伟、韩书杰、韩雪玲、韩书芳每人每月支付原告韩志安赡养费150元,于每月的28日前支付本月的赡养费。 二、被告韩书伟、韩书杰各提供一间房屋,供原告韩志安自由居住。 三、驳回原告韩志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书伟、韩书杰、韩雪玲、韩书芳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建福 代理审判员 肖 洁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二O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关 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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