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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汝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1月7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汝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1月7日至11月14日被羁押于广东省东莞市看守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与朋友在汝州市王寨乡杨古城村孙某某烧烤摊吃宵夜,9日凌晨2时许,李某某因琐事与邻桌的同村村民杨某某发生口角,并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单刃水果刀朝杨某某胸、腹部捅了四刀,致杨某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杨某某、孙某某、孙某甲、杨某甲、杨某乙、马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物证、书证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称,2013年6月8日晚,我和朋友在汝州市王寨乡杨古城村孙某某的烧烤摊吃饭,约9日凌晨2时许,被酒后滋事的被告人李某某用水果刀捅了四刀,随即被送到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后经鉴定,我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我认罪,关于民事赔偿部分,我愿意赔偿,但我现在没有钱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与朋友在汝州市王寨乡杨古城村孙某某烧烤摊吃宵夜。9日凌晨2时许,李某某因琐事与邻桌的同村村民杨某某发生口角,并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单刃水果刀朝杨某某胸、腹部捅了四刀,致杨某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杨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6月9日入住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2013年6月18日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649.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杨某某、孙某某、孙某甲、杨某甲、杨某乙、马某某的证言,汝州市公安局汝公伤鉴(法医)字[2013]04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收费票据及相关物证、书证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774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7749.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晓  辉

                                             审  判  员  刘  兵  伟

                                             人民陪审员  张  鹏  飞

                                             二○一四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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