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3)清民初字第1950号 |
原告:于某某,女,汉族,1969年8月20日出生,住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王社花,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某,男,汉族,1969年11月 3 日出生,住清丰县。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某某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因被告葛某某外出无法联系,本院于2014年4月19日公告向被告葛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社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1991年12月4日登记结婚。1992年9月8日生育女儿葛某甲,2000年9月22日生育儿子葛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葛某某不顾家,经常发生矛盾,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离婚。 原告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葛某某曾于2013年4月10日达成协议,双方自愿离婚。 被告葛某某未应诉、未答辩。 依据原告于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1991年12月4日登记结婚。1992年9月8日生育一女葛某甲,2000年9月22日生育一子葛某乙。现两个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2013年4月10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后因故未能办理离婚登记。被告随后外出,至今去向不明。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的一项婚姻制度,夫妻感情破裂是人民法院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葛某某婚后虽生活多年,但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纠纷较多。2013年4月10日双方曾达成离婚协议,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讼后,被告经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于某某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杰英 审 判 员 聂建杰 陪 审 员 魏 昕 二○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孔 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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