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3)清民初字第1921号 |
原告:夏某,女,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夏振桥,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乐县。 被告:张某某,男,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夏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夏某于2013年11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2013年12月10日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4年2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委托代理人夏振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2010年12月14日年经媒人介绍和被告认识,2010年农历12月28日举行结婚典礼,2011年6月27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相识时间短,相互不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时间短,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与被告分居期间,被告没有到原告家做和好工作,原告与被告没有联系过,原告第一次向清丰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原告与被告没有和好,没有联系,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夏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原告夏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夏某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夏某身份信息。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夏某与被告张某某存在婚姻关系及原告夏某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13)清民初字第512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依据原告夏某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0年12月14日年经媒人介绍和被告认识,2010年农历12月28日举行结婚典礼,2011年6月27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向清丰县法院提出离婚,2013年4月1日撤回起诉,至今未能和好。原告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的一项婚姻制度,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被告经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应诉也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2013年起诉离婚撤回起诉后,至今未能和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夏某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夏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杰英 审 判 员 聂建杰 陪 审 员 刘平凡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孔 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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