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商民一终字第8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景春,女,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东海,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上诉人梁景春诉被上诉人张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7日作出(2013)商睢民初字第02426号民事判决,梁景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景春和被上诉人张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阴历腊月12日,被告的丈夫郭庆广因急需用钱,借了原告张东海10000元,约定利息一分。2013年6月12日,被告丈夫郭庆广又借原告30000元。被告的丈夫郭庆广于2013年9月份死亡,后原告向被告及其家人主张权利,但被告不予认可。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景春的丈夫郭庆广分两次向原告张东海借款40000元,并对10000元的借款约定利息一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借款人郭庆广已去世,但被告梁景春作为郭庆广的妻子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之夫郭庆广对30000元借款的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该笔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一、被告梁景春偿还原告张东海借款40000元及10000元的利息(该10000元利息,自2011年阴历腊月12日计算至被告梁景春偿还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分计算),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东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梁景春负担。 上诉人梁景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超过诉讼请求进行判决,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归还其40000元借款及2000元利息,但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中判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40000元及10000元利息(该10000元利息,自2011年阴历腊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梁景春偿还之日止),明显超过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3、上诉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其丈夫的财产,对其丈夫的个人债务,上诉人没有义务偿还。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偿还被上诉人借款4万元及本金1万元产生的利息。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景春的丈夫郭庆广分两次向被上诉人张东海借款40000元,并对10000元的借款明确约定利息一分,后郭庆广去世,被上诉人张东海向上诉人梁景春主张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 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规定明确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方负的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待,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否定。上诉人梁景春的丈夫郭庆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郭庆广去世后,该笔债务应当由作为妻子的上诉人梁景春偿还。上诉人称其放弃继承丈夫郭庆广的全部财产,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因此,上诉人梁景春应当承担偿还被上诉人张东海债权的义务,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进行判决并无不当。关于是否超诉请判决的问题,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求为支付2000元利息,原审判决关于利息表述为自2011年阴历腊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梁景春偿还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计算已经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请,而且原审将判项表述为:被告梁景春偿还原告张东海借款40000元及10000元的利息,该表述容易产生歧义,上诉人关于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3)商睢民初字第0242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梁景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张东海借款40000元及利息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共计1700元,由上诉人梁景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恭伟 审 判 员 周克风 代理审判员 刘冬梅 二○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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