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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素琴因与被上诉人朱景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一终字第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素琴,女,196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张兵,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景霞(朱秀梅),女,1968年5月5日出生,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一终字第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素琴,女,196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张兵,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景霞(朱秀梅),女,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万继先,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素琴因与被上诉人朱景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素琴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2)商梁民初字第3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素琴及委托代理人张兵,被上诉人朱景霞及委托代理人万继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2001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l元1分,被告至今未予清偿,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另查明,按照原被告约定的利息1元1分,自2001年2月2日计算至原告认可的其丈夫毛立武出具利息全部全免清除的清单条时间2012年1月19日止共计10年零11个月共计104800元,期间被告已还66000元利息,下余388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条并约定利息。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又因原告丈夫毛立武给被告出具了利息全部全免清除的清单条,可以证明原告已自动放弃对于涉案款项利息部分的诉请,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追加诉请后未按指定期限交纳追加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用,故对于追加诉请部分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素琴归还原告朱景霞借款本金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朱景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素琴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素琴负担。

上诉人李素琴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从毛立武为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上来看,显示的内容李素琴与朱景霞之间账目利息全部全免清除,从字面上理解有二种含义,第一种两人之间的全部账目已经结清,双方不再有债权债务关系,第二种两人之间的账目所产生的利息全部免除,无论从哪一种理解,而这也是当时毛立武出具证明的本意。都不会得出2012年1月l9日以后的利息全部免除的结论,毛立武出具的证明上没有注明具体日期,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朱景霞在庭审中答辩称:涉案债权,属毛立武与朱景霞夫妻共同债权,毛立武无权做出处分,其处分行为也是无效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的丈夫毛立武所出具的证明能否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结的依据。

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1、(2002)商梁民初字第1329号民事裁定书及诉讼费收据一份,证明上诉人将款借给林述兰后要不回来。证据2、付秀珍出庭时证明,在2002年,朱景霞与毛立武带着孩子给证人付秀珍说明不要利息,只要本金。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付秀珍的证言,付秀珍系上诉人的母亲,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在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2)商梁民初字第1329号民事裁定书及诉讼费收据,该证据系上诉人与林述兰之间的诉讼,不能证明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付秀珍的证言,证人付秀珍与上诉人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证人只证明在2002年被上诉人说过不要利息,只要本金的话,但没有其他证据能印证。上诉人在原审中认可出具清单的具体时间是2012年2月份,证明付秀珍的证言不客观真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2001年2月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80000元,约定利息1元1分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1年2月2日至2012年1月19日期间共偿还66000元。2012年1月19日,被上诉人的丈夫毛立武向上诉人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李素琴与朱景霞之间账目利息全部全免清除。证明人:毛利武”。上诉人所偿还的66000元是在2012年1月19日前归还的借款,只能算作是上诉人偿还的是2001年2月2日至2012年1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借款时间及约定的利息,从2001年2月2日至2012年1月19日毛立武出具利息全免的证据时间来算利息共计104800元。除上诉人已偿还过的66000元外,其余下的38800元及2012年1月19日之后的利息全部免除。从而印证了被上诉人的丈夫毛立武所出具证明所证明的账目利息全部免除的事实。虽然被上诉人的丈夫毛立武所出具证明没有具体写明日期,但上诉人在原审时对该证据所出具时间是2012年2月份是基本认可的。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账目已免除,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80000元借款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其丈夫毛立武已承诺放弃利息,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而原审认定为:“对于追加诉讼请求部分不予审理”的表述不当,应予纠正,但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800元,由上诉人李素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恭伟

                                             审  判  员      赵保良

                                             审  判  员      周克风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侃侃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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