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4)清民初字第1084号 |
原告:王某某,女,199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姚红举,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李月香,女,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王社花,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6月4日向被告张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由审判员杨杰英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姚红举到庭、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李月香、王社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2011年2月初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2013年3月6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前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少,没有感情基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无法共同生活导致夫妻关系完全破裂,要求判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原告王某某在被告张某某家中的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相互了解,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婚礼,虽然婚前认识时间短,经过几年的相处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没有大的矛盾。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王某某到婚姻登记部门领取了结婚证,婚后两人关系很好,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张某某不同意离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2011年2月初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2013年3月6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在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有时因处理家庭琐事等方面发生争执,原告王某某以与被告张某某夫妻关系完全破裂为由,于2014年5月30日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2011年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后,2013年3月6日又补办了结婚登记,说明二人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二人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只要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相互理解。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应珍惜所建立的婚姻家庭,应妥善处理家庭纠纷,夫妻感情可以维持,夫妻关系可以存续。且原告王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杰英 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孔 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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