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二七刑初字第375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贺花(曾用名刘敏),女,1977年9月6日出生。曾因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1500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1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贺花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秦聪、被告人刘贺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10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刘贺花在本市火车站兴隆街68路公交车站牌处,乘被害人陈某某挤公交车不备之际,将其裤子左侧口袋内的一步苹果4手机(经估价4000元)盗走。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后,于2011年11月9日将被告人刘贺花抓获。现赃物未追回。 二、2014年4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刘贺花在郑州市二七区一马路136路公交车站牌处,乘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之际,将其挎包内的IPAD迷你平板电脑一部(经估价800元)盗走,被民警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贺花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贺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查找受害人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手机购买发票、接警记录、诊断证明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李某、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贺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贺花在第二起犯罪中,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贺花犯盗窃罪,但第二起犯罪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扒窃他人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贺花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贺花在第一起盗窃中系犯罪既遂,第二起盗窃系犯罪未遂,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系同一量刑幅度,应以盗窃罪既遂处罚,未遂部分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刘贺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刘贺花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4、被告人刘贺花系扒窃,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贺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监视居住期间不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贺花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金永毅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少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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