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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葛市定达实业有限公司与王松超工伤保险待遇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902号 原告长葛市定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光旭,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群州,男,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书涛,男,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松超,男,1970年9月19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902号

原告长葛市定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光旭,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群州,男,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书涛,男,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松超,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志辉,男,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葛市定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松超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不服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字[2011]064号仲裁裁决,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葛市定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书涛,被告王松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志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葛市定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达公司)诉称:2009年8月19日,双方已于2010年2月8日就本次事故达成了赔偿协议,双方的赔偿权利义务已经终结,且原、被告之间并不构成劳动关系,被告王松超再要求原告定达公司以工伤法律关系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况且,自2010年2月8日之后,被告王松超再无与原告定达公司联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处于中止履行状态。按照2012河南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长期两不找”,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再裁决原告定达公司承担各项社会保险缺乏法律和政策依据。请求依法判决:1、判决原告定达公司不支付被告王松超停工留薪期待遇、经济补偿金等各项工伤保险金168925.5元;2、判决原告定达公司不为被告王松超缴纳自2007年9月到2012年10月各项社会保险;3、由被告王松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松超辩称:按照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企业有履行工伤赔偿的法定义务,劳动关系纠纷应适用劳动法的规定调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年11月《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也明确规定: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应适用劳动法而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故原告定达公司称本次事故达成了赔偿协议,已经终结双方的赔偿权利义务不能成立。其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工伤有诸多证据证明、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有关部门及许昌市人民政府认定。原告定达公司拒不依法终止与被告王松超之间的劳动关系,又不与被告王松超签订劳动合同,严重损害了被告王松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工伤发生后,双方一直就劳动关系、工伤等诉讼、仲裁等,不属于长期没有联系的“两不找”。其三,原告定达公司为了否认其与被告王松超的劳动关系,伪造工资发放表等,拒不提供被告王松超真实的工资依据,仲裁裁决原告定达公司所支付的工伤待遇标准已是最低限度。其四,为职工缴纳各种保险,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仲裁裁决原告定达公司为被告王松超按标准缴纳保险金,符合且不违反规定。因此,请求法院按仲裁裁决,判决原告定达公司履行义务。

原告定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定达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2、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字[2011]064号仲裁裁决书及邮寄单、查询单,证明原告定达公司向法院起诉符合法定的时间、该裁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3、定达公司与王松超2010年2月8日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已就2009年8月19日发生的事故达成赔偿协议,双方因此事故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终结,且约定不能再以其他理由提出赔偿,再提出无法律依据;4、2012年河南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其中第七项关于劳动争议纠纷的处理,证明被告王松超于2010年2月8日双方达成协议后再未到定达公司处工作,属于“两不找”,双方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双方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被告王松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豫(许)工伤认字[2011]216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河南省职工工伤伤残等级鉴定表,证明被告王松超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伤残定为七级;2、长葛市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00971号民事判决书、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许民三终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定达公司与被告王松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定达公司为否认其与被告王松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提交虚假的证据材料;3、许昌市人民政府许政复决字[20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长葛市人民法院(2012)长刑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书、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许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王松超的工伤认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4、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字[2011]064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因原告定达公司未向许昌市提出撤销之诉而向长葛市法院提出新的诉讼,该裁决只是无执行效力,并非无法律效力。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松超对原告定达公司所举证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与民事合同无本质区别,约定排除向国家机关或法院行使权力无约束力,且在协议签订前后及以后的多次诉讼中,原告定达公司均称被告王松超系其下属定达铸件厂加工承揽人,否认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定达公司以虚构的主体与被告王松超签订赔偿协议并排除诉权,而且该协议是在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之前签订,被告王松超无法预料损害的结果和对以后生活的影响程度,故其在协议中放弃诉权并非真实意思的表示;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适用于本案,本案并非“两不找”。

原告定达公司对被告王松超所举证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王松超所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被告王松超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定达公司提供的是依据被告王松超申请调取的真实案件材料,不存在伪造之说;对证据4被告王松超的观点有异议:原告定达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没有法律效力,且其认定的事实无法律依据。

庭审中,原、被告对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字[2011]06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异议。

综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7年9月,被告王松超到原告定达公司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8月19日,被告王松超在工作中左手受伤。经住院治疗,原告定达公司支付了医疗费用。2010年2月8日,原、被告就解决“事故伤害”达成协议,主要内容是:

由甲方(定达公司)一次性赔偿乙方(王松超)各项费用共计10000元(不包括甲方已支付医疗费30000元在内);本协议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双方因此事故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终结。乙方及其家属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提出任何赔偿权利,否则应承担违约金四万元。合同履行完毕后,乙方不得以本协议作为任何证据使用;乙方明确知道其所能享受的一切法律规定的权利而自愿放弃权利,自愿接受本协议,并永不反悔。

2010年4月6日,被告王松超向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定达公司则向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与被告王松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诉。2010年5月6日,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0年5月10日,原告定达公司以被告王松超系承揽其下属企业长葛市定达铸件厂部分产品的加工业务中受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王松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2010)长民初字第0097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定达公司与被告王松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定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日作出(2010)许民三终字第3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5月30日,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1]216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被告王松超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原告定达公司向许昌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许昌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许政复决字[20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豫(许)工伤认字[2011]216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2011年9月29日,原告定达公司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2)长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维持了豫(许)工伤认字[2011]216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定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2)许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7月14日,经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王松超为七级伤残。被告王松超支付鉴定费300元。

2012年10月25日,被告王松超向原告定达公司寄送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与原告定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经被告王松超申请,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9月26日受理了王松超诉定达公司工伤赔偿争议一案,于2013年11月10日作出长劳人仲字[2011]0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定达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松超停工留薪期待遇16341.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31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136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53.5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7428元、不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341.6元,共计178925.5元。扣除已付10000元,共计168925.5元。

二、定达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王松超缴纳2007年9月到2012年10月各项社会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      

  该仲裁裁决书2014年3月21日送达后,原告定达公司不服,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王松超所受损伤系发生在其与原告定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系工伤、伤残等级为七级,已被有关部门认定、鉴定,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其有权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关待遇,被告定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对此承担责任。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定达公司应对被告王松超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定达公司应支付被告王松超不超过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按11个月计);根据被告王松超的伤残等级七级、以解除劳动关系时许昌市统筹地区上年度(2011年)职工平均工资2476元/月为计算基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定达公司应支付被告王松超12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定达公司应支付被告王松超5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按11个月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定达公司按该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其职工被告王松超发生工伤的,其应当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经核算,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字[2011]0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款项、金额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王松超与原告定达公司2010年2月8日签订的协议是在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等之前所签订,被告王松超对应得到的赔偿项目、金额不明了,属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王松超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不能作为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终结的依据,但被告王松超据此所得款应从原告定达公司应支付款中扣除。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收缴单位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在征缴社会保险费中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国家征缴部门与用人单位以及劳动者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待遇发生的争议,就本案来说,不属于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情形,不应该由劳动者直接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故原告定达公司不为被告王松超缴纳自2007年9月到2012年10月各项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定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松超停工留薪期工资16341.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31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136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7428元、不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341.6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53.5元,共计178925.5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应付16892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定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凤香

                                             审  判  员   薛云霞

                                             审  判  员   郑曦东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程东波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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