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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海亮与刘晓凯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100号 原告马海亮,男,1960年5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叶广超,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书涛,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晓凯,男,1982年3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永锋,河南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100号

原告马海亮,男,1960年5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叶广超,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书涛,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晓凯,男,1982年3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永锋,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海亮因与被告刘晓凯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亮及委托代理人叶广超、唐书涛,被告刘晓凯及委托代理人张永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9日晚,原告意回到位于长葛市建筑公司家属院北单元、北门洞五楼东户的家中,发现房屋大门反锁,原告不能回到家中。11月28日,原告儿子遇到同样情况,原告儿子向长葛市公安局报警,得知是被告将与原告房屋连接的共有墙体进行了打通,被告进入原告家中,将原告大门进行反锁。经长社路派出所处理,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房屋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在自己所有的房屋的墙上凿窟窿,没对原告构成侵权。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对窟窿恢复原状。与被告房屋共用墙体的空房所有权不属原告,也不属被告,被告在共用墙体上凿窟窿进入空房,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害,相反,原告在建房时在空房墙上留门造成了对被告房屋安全的侵害。原告所建房屋系违法建筑,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长葛市建筑公司文件1份,证明本案所涉及的房屋经长葛市建筑公司和长葛市建设局共同作出决定后归原告马海亮所有。2、接处警登记录、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被告打通共用墙体及反锁原告房屋的事实。3、马振武、岳秀红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凿洞及反锁原告房门的事实。4、2008年元月1日实施意见,证明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孙忠贤、魏保荣、马新芳证人证言,证明拆迁后遗留房屋的使用现状,原告对诉争房屋无所有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建设局党委无权将不属于自己的房屋折抵给个人所有,不动产的取得应经过登记。建筑公司作为企业,无权对房产进行确权。本院审核原告该证据后认为其符合证据三性特征,予以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证明内容,被告无异议,符合案件客观事实,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虽其证明内容原告不予认可,但其陈述的现状符合客观事实,对其陈述的现状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长葛市建筑公司原属长葛市建设局下属单位。长葛市建筑公司家属院始建于九十年代,位于长葛市溢水路北段,南北走向,共六层,一层为底商,该层房产所有权属长葛市建筑公司所有,二至六楼房产系家属出资购买,为建筑公司家属所有,该家属楼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属长葛市建筑公司。原告马海亮、被告刘晓凯的母亲均为长葛市建筑公司员工。被告刘晓凯居住于其母亲在长葛市建筑公司家属楼的房产里。2006年因政府整体规划,八七路需西向延伸,长葛市建筑公司家属楼北边部分在拆除范围(被告刘晓凯北部邻居及其以北的其他上下楼层住户均在拆迁之内)。经政府与被拆迁户协调后,被拆迁户相继搬离。在房屋拆除过程中,被告刘晓凯母亲及其上下楼住户基于对自家房产安全的考虑,曾阻挡不让拆除与己房产相邻的两小间(东西走向,均与原住户房产相邻)房屋。最终该两小间房屋不曾拆除。2006年5月5日长葛市建筑公司向长葛市建设局请示的长建司【2006】04号文件关于解决八七路西延工程遗留问题的请示报告请示内容为: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八七路西延工程的整体规划和长葛市建设局党委的部署要求,长葛市建筑公司已将八七路西延工程施工过程中遗留的问题全部安排给马海亮负责施工落实。主要是:一、建筑公司预制厂东综合楼(即诉讼的家属楼)北单元的拆除装修。二、八七路西延工程施工过程中的部分漏项工程。三、房屋拆除后,地下管道的重新铺设和改建修复工程。同时为保证拆除后房屋结构不受影响和整体楼的完整美观,原告马海亮又把综合楼(家属楼)拆除部分的基础进行了重新加固,又把拆除后的剩余部位做了全方位的修缮处理,并对漏项工程及遗留问题做了整改落实,较好的完成了建设局党委交给的改建任务。同时给马海亮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请尽快解决。2006年6月6日长葛市建设局党委会议研究,批示:同意将溢水路临街楼北段1-6层房屋折价归马海亮所有,以补偿马海亮因此项工程遗留问题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土地使用权归建筑公司。该批示中1-6层房屋即指与被告刘晓凯居住房屋相邻的遗留的两小间房屋。2008年,因原修缮的剩余部分外形不符合长葛市政府整体规划,长葛市建筑公司参照建设局解决八七路西延工程遗留(问题)的处理办法,经其公司领导班子研究协商并征得马海亮同意,长葛市建筑公司预制厂东侧综合楼(家属楼)北立面修整工程由马海亮个人出资施工,工程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均由马海亮承担。工程完工后的全部建筑物(包括底商部分和楼上住宅遗留房屋部分)使用出售权归马海亮所有。工程盈亏建筑公司概不负责。马海亮即在原房屋基础上向北再接一间房,从一楼至六楼。所有投资均系马海亮出资。原有两小间房屋与后来所接房屋一起,基本形成了一套完整的房产,一楼底商原告马海亮已于房产完工后出租他人,二楼以上马海亮均留有进出大门,钥匙由马海亮持有。2013年原告马海亮欲把五楼房屋出租他人,被告及其母亲即把原遗留的东边一小间房屋的与其房屋相邻的共有墙体凿开一洞,进入原告马海亮房屋,反锁住原告马海亮进出大门,原告马海亮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长葛市建筑公司原属长葛市建设局下属单位。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在于拆迁后遗留房产的所有权归谁所有。首先该房产属拆迁后遗留房产,与被告刘晓凯没有关系,被告刘晓凯对该房产没有所有权。该房产是否归原告马海亮所有?从整个案情看,长葛市八七路西延工程是应政府整体规划进行的,该工程的进行属政府行为。而该行政行为的具体执行人是当时的长葛市建设局,长葛市建设局把西延工程的遗留问题交与当时的长葛市建筑公司,长葛市建筑公司又把西延工程的遗留问题交与原告马海亮,原告马海亮对遗留工程进行投资、加固、改建、修缮,最终解决遗留问题。在长葛市建筑公司的请示下,长葛市建设局研究同意遗留房屋的1-6层归原告马海亮所有,以补偿原告马海亮因遗留工程所造成的损失,因长葛市建设局在西延工程中的行为代表了政府,故原告马海亮可据此取得该遗留房产的所有权。对被告辩称在自己所有的房屋的墙上凿窟窿,没对原告构成侵权,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对窟窿恢复原状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虽然是在自己所有的房屋墙上凿窟窿,但是所凿窟窿的墙体是共有墙体,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故对原告马海亮要求被告刘晓凯对所凿窟窿的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已申请撤回,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晓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与原告马海亮位于长葛市溢水路长葛市建筑公司家属楼的共用墙体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晓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并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云

                                             审  判  员  朱建福

                                             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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