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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张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342号 原告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云飞。 委托代理人张丽娜、韩彦斌,该医院职工。 原告张超,男,汉族,1980年12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彦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342号

原告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云飞。

委托代理人张丽娜、韩彦斌,该医院职工。

原告张超,男,汉族,1980年12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彦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华南。

委托代理人赵磊,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负责人文晓娜。

委托代理人尚春、姜凯凯,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彭永恒。

委托代理人:彭永利,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勇,男,汉族,1977年7月2日生。

原告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漯河医专二附院)、张超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漯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焦作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信阳市分公司)、刘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娜、原告张超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彦斌,被告人保漯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磊、被告人保焦作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春、姜凯凯、被告人保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永利、被告刘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5日0时40分,原告漯河医专二附院的救护车由司机杨路炜驾驶,沿京珠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长葛路段时,因被告刘勇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豫S33286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朱建明驾驶的豫HWG028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致使该小轿车横停在小客车道内。杨路炜驾驶的救护车来不及采取措施又与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及其它财产损失,司机杨路炜及乘坐的原告张超身体受到伤害。朱建明驾驶的豫HWG02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焦作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刘勇驾驶的豫S33286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信阳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救护车在被告人保漯河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限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漯河医专二附院财产损失51350元、赔偿原告张超医疗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78384.23元。

被告人保漯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应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承担责任。原告的车损是因为刘勇的车辆和朱建明的车辆相互碰撞导致的,该两辆车的保险公司应赔偿,我公司不予赔偿。张超要求的费用,其他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的部分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人保焦作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可在无责范围内按比例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信阳市分公司辩称:在商业险范围内我公司拒赔,交强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分担。

被告刘勇辩称:各保险公司赔偿之后,该我赔的我赔。

原告漯河医专二附院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保险的事实。2、保单1份,证明原告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漯河市分公司购买有1954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20000元的乘客险,20000元的司机险且为不计免赔。3、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在用机动车价值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发票1份、河南省沃美商贸有限公司发票1份、许昌县鸿泰汽车维修发票1份、高速公路赔(补)偿通知书1份、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郑漯分公司发票两份、河南冷王物流有限公司发票1份,证明原告漯河医专二附院的救护车财产损失为46575元、鉴定费2000元、已赔偿路产损失1630元、救护车用去拖车费800元、看车费345元。

原告张超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保险的事实。2、保单1份,证明原告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漯河市分公司购买有1954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20000元的乘客险,20000元的司机险且为不计免赔。3、长葛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急诊病历、漯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日清单,证明原告张超因事故受伤后的病情及住院治疗36天,用去医疗费10085.04元的事实。4、原告张超工资表1页、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证明、董冠红2013年5月工资表1页、张超、董冠红结婚证,证明原告张超应得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标准。

对原告漯河医专二附院提供的证据1、2,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为有效证据。对原告证据3中的车损,被告人保焦作市分公司、人保信阳市分公司均认为修复应有清单,应以实际修复的清单为准,被告人保漯河市分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赔偿范围,被告刘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财产损失已经做了评估,原告根据评估结果自己购买配件也不违背法律规定,且与评估结果相比还要更低,没有增加各方负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车辆损失的证据为有效证据。对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被告刘勇无异议,三保险公司均认为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确实已支付路产损失1630元,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对原告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救护车的停车费、看车费,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均认为其不应承担该费用。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已实际支出该部分费用,对原告支出该费用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张超提供的证据1、2,与原告漯河医专二附院提供证据一致,故质证意见同上。对其证据3、4,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原告张超证据3、4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5日0时40分,刘勇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豫S33286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自中央隔离带起第三车道行驶至714KM+600M处时,因未与前方同车道车辆保持安全距离,致使所驾驶的车辆与前方朱建明驾驶的豫HMG028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豫HMG028号小型轿车横停在小客车道内,随后豫HMG028号小型轿车又被杨路炜驾驶的豫L77853号救护车碰撞。造成三车和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损坏、豫HMG028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朱建明、乘车人乔磊磊、救护车驾驶人杨路炜、本案原告张超受伤的交通事故。许公交认字【2013】第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S33286号重型厢式货车与豫HMG028号小型轿车在第一次相撞中,豫S33286号驾驶人刘勇负事故全部责任,朱建明、乔磊磊不负事故责任。豫L77853号救护车与豫HMG028号小型轿车在第二次相撞中,杨路炜负事故全部责任,朱建明、乔磊磊、张超不负事故责任。豫L77853号救护车车损为46575元、用去鉴定费2000元,原告漯河医专二附院已赔偿路产损失1630元,救护车用去拖车费800元、看车费345元。原告张超受伤后先是在长葛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又到其工作医院漯河医专二附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6天,用去医疗费10085.04元。原告张超住院期间,其工资、奖金已正常发放。原告张超住院期间由其妻董冠红护理,董冠红系郾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职工。

另查明:刘勇所驾驶的豫S33286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HMG028号小型轿车在人保焦作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L77853号救护车在人保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1954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各20000元。事故发生在各保险公司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在于原告漯河医专二附院的各项损失及原告张超的各项损失,各个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来看,2013年5月5日0时40分起发生的事故应是两次事故。即豫S33286号重型厢式货车与豫HMG028号小型轿车的第一次相撞和豫L77853号救护车与豫HMG028号小型轿车的第二次相撞,并且两次碰撞并非必有因果关系,故豫S33286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投保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诉讼是因第二次碰撞引起。在第二次碰撞中,原告救护车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豫HMG028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不负事故责任。故豫HMG028号小型轿车所投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和费用,可另行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财产损失100元。赔偿原告张超医疗费1000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张超其他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原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王晓云

                                             审  判  员:朱建福

                                             人民陪审员:王五周

                                             二O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曹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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