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长民初字第00195号 |
原告路一帆,女,1997年1月31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郭丽琴,女,1973年4月12日生,汉族,系原告路一帆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其华,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永亭,男,汉族1948年12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路鹏,男,汉族,1974年2月28日生。 原告路一帆诉被告路永亭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路一帆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一帆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其华,被告路永亭及其委托代理人路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父路浩系被告之子。路浩于2013年5月25日晚遭遇交通事故死亡。经长葛市法院判决,致害人车辆保险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本案原告路一帆和本案被告路永亭死亡赔偿金及医疗费共计111300元。超出部分有致害人赵晓丹赔偿本案原告路一帆和本案被告路永亭220000元。在该赔偿款中包含原告陆一帆赢得的抚养费27465.92元,其余302534.08元应由原、被告平均分配。法院判决生效后,该赔偿款全部由本案被告路永亭占有,原告路一帆向被告索要该赔偿款时,被告路永亭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公断。 被告辩称:1、原告之父路浩于2013年5月25日夜因车祸死亡,答辩人路永亭及其近亲属一直忙着料理死者路浩的后事,为不影响原告路一帆的学习考试,答辩人本想等原告考试后,春节放假时再同原告协商相关事宜,原告路一帆也从未向答辩人索要过其父的死亡赔偿金。2、本案事实是在2014年1月5日下午,原告路一帆之母郭丽琴在瞒着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来答辩人家索要该笔钱,答辩人路永亭认为因原告之母郭丽琴已同死者路浩离婚八、九年且其现已再婚,又是在原告路一帆不知情的情况下要钱,答辩人遂对郭丽琴的无理要求予以拒绝,郭丽琴就恼羞成怒,并在我家大吵大闹,对答辩人的精神造成极大伤害。3、原告诉状中称“其中含原告应得的抚养费27465.92元,其余3025434.08元应由原、被告平均分配”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我认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的110000元应为死亡赔偿金,而致害人赵晓丹一次性赔偿的220000元中主要包括医疗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等,此330000元在分配前应先扣除死者医疗费1300元、实际丧葬费用支出21296元、原告路一帆的抚养费13732.96元,律师代理费12000元,诉讼费6996元,保全费820元、还有受害人路浩两张银行信用卡透支产生的费用共16160元(其中中国建设银行6061.27元、邮政储蓄银行10099.51元),交通费400元,处理死者事故中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23267元等共计95972.74元,后按照原、被告与死者路浩关系的经济依赖程度、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分配权利人的生活状况等决定分割的份额。因死者路浩死亡后,造成家庭的残缺,影响最大的应该是死者共同生活的死者之父即答辩人路永亭,另外,答辩人虽有退休金收入,但已年老古稀,且年老多病,答辩人认为原告路一帆与被告路永亭之间以4:6比例分割死亡赔偿金的基础上还应适当照顾被告。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民事判决书、收到条各一份,以此证明受害人路浩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经法院处理,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路浩家属路永亭、路一帆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11300元,赵晓丹赔偿受害人路浩家属路永亭、路一帆220000元。2、离婚协议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路浩和郭丽琴离婚后由路浩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路一帆是路浩的女儿,郭丽琴是路一帆的法定监护人。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两份,诉讼费票据、车辆保全费、医疗费票据、CT检查费票据、整容费票据、停尸费票据、殡仪馆开追悼会费用各一份,对账单两份,以此证明被告为打官司花去代理费12000元。诉讼费6996元,车辆保全费820元,医疗费300元,CT检查费1000元,尸体运费600元,整容费1800元,停尸费3560元,殡仪馆开追悼会费用2180元(包含火化费),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透支费用6061.27元,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透支10099.51元,交通费400元,共计45816.78元。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透支费用6061.27元和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透支10099.51元没有支付。证言一份,以此证明在家中办理丧事所花费的费用为11215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在另一案路永亭、路一帆诉赵晓丹等交通事故中,已经于2013年9月29日结案,代理费票据显示日期为2014年1月14日出具的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提供2013年5月28日的二张票据和2013年5月27日的票据共三张票据,对该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表示异议,因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对该费用不予认可。银行的对账单,不是还款证明单,银行如果起诉应当从路浩的遗产中支付,而不是从死亡赔偿金中支付。对被告提供的医疗费、保全费、诉讼费等无异议。另被告在家办受害人路浩的丧事确实花钱,但是办事也收礼金了。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2013年5月28日的两份票据是在长葛市殡仪馆所支付的4800元费用,另一份票据是存放停尸费支付的3560元共计8360元及包括被告在殡仪馆所花的其他费用和被告在家所花费的为受害人路浩办丧事支付的11215元费用,该费用均包含在丧葬费中,被告路永亭抗辩称为给其儿子路浩办丧事所花费的全部费用应当从该赔偿款中扣除无法律依据,故对被告路永亭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此费用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17101.5元作为丧葬费。被告路永亭为处理该事故所支付的代理费12000元,庭审后本院经询问被告路永亭的代理人孙法成(另一案的代理人),孙法成认可确实收到被告路永亭所给的代理费120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路永亭支付的诉讼费6996元,车辆保全费820元,医疗费300元,CT检查费1000元共计9116元,在庭审中原告对该费用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21116元(12000元+9116元),因该费用被告路永亭已实际支出,对该费用应从赔偿款中扣除。被告路永亭抗辩称其儿子路浩生前所欠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透支费用6061.27元和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透支费用10099.51元共计15160.78元,应当从此赔偿款中扣除,因该赔偿款并非是路浩的遗产,该赔偿款是给予亲属的物质损失赔偿,故对被告路永亭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5日21时45分,在长葛市人民路中国银行营业部门口处,驾驶人赵晓丹无证酒后驾驶豫KW9157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行人路浩发生相撞,致受害人路浩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1日,路永亭和路一帆作为另一案的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被告赵晓丹、刘永强及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路永亭及路一帆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24180.12元。后经法院处理路永亭和路一帆与驾驶人赵晓丹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驾驶人赵晓丹自愿赔偿路永亭和路一帆各项费用220000元(包括该事故发生时赵晓丹所给付交警大队的15000元),对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款项,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01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路永亭和路一帆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11300元。以上赵晓丹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路永亭和路一帆的赔偿款共计331300元(220000元+111300元),后原告路一帆和被告路永亭为该赔偿款发生争执,原告路一帆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路永亭给付应得的费178732.96元。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款项是对死者近亲属遭受的间接损害而赔偿的费用,其性质不是遗产,不能按遗产的方式进行分配,但有权分配的权利人是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案中原告路一帆系受害人路浩的女儿,受害人路浩与被告路永亭系父子关系,原告路一帆与被告路永亭均是受害人的近亲属,均有权请求对死亡赔偿金进行分割。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因本案原告路一帆的母亲郭丽琴和受害人路浩于2005年12月12日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受害人路一帆一直跟随其母亲郭丽琴抚养。被告路永亭退休后虽有退休金,但年龄已高,且身体又长期有病,鉴于双方的情况,对原告路一帆和被告路永亭所得到的赔偿款中应扣除被告路永亭支付的丧葬费17101.5元和被告路永亭因处理该事故向法院缴纳的诉讼费、保全费、医疗费、CT检查费、代理费共计21116元,再扣除原告路一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732.96元(13732.96元×2年÷2人)和路永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8664.8元(13732.96元×15年÷3人)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后,对下余款项原、被告双方应进行平均分配,原告路一帆应得的款项为119075.33元{(331300元-17101.5元-21116元-13732.96元-68664.8元)÷2人}+13732.96元。被告路永亭应得到的数额为212224.67元(105342.37元+17101.5元+21116元+6866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永亭给付原告路一帆赔偿款119075.33元。 二、驳回原告路一帆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874元,,被告路永亭承担2681元,原告路一帆承担1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占奇 代 审判员:肖 洁 人民陪审员:孟清坡 二O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关 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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