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长民初字第00611号 |
原告李小康,男,汉族,1990年5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河生,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海安,男,汉族,1964年2月12日生。 原告李小康因与被告李海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小康的委托代理人李河生,被告李海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康诉称:2013年11月27日12时许,在长葛市董石公路石象乡东杜庄村路口处,被告李海安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三轮汽车与原告李小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小康受伤。经事故认定,被告李海安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关于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现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海安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定损费、车损、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9392.56元。 被告李海安辩称:因原告撞住我了,我的车漆都没有掉,我是正常行驶,交通事故不怨我,我不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原告李小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李海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该赔偿;2、长葛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费票据七张、院外购药票据一张、病历一册、诊断证明一份、总清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43408.06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身体构成五处伤残,八级、九级伤残各一处,十级伤残三处,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4、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原告父亲李凤科身份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有一个子女,七个多月,为被扶养人,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父亲李风科护理,护理费应该按照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计算;5、车损鉴证结论书一份,停车费、拖车费票据一张,定损费票据一张,以此证明原告车损为850元,支出定损费100元,支出拖车费、停车费共计200元;6、李贝希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李小康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李贝希与原告李小康是父女关系。 被告李海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长葛市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票据八张,以此证明我为李小康支付急诊费3289.2元;2、事故勘查笔录4页、事故现场图2页、照片5页共10张,证明交通事故是原告撞着我了,我没有责任。 原告李小康提供的证据3、4、6,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李小康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李小康提供的证据1,被告李海安提出异议称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我认为不应该承担同等责任,因为原告碰撞住我了。当时我想复议,没有复议,因该证据能证明本案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小康提供的证据2,虽被告李海安没有异议,但对院外购药的2800元收据,原告李小康未举证与交通事故伤情有关,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李小康花费医疗费40608.06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小康提供的证据5,虽被告李海安没有异议,但停车费、拖车费票据为收据,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海安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李海安提供的证据1,原告李小康提出异议称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起诉没有包括该费用,因为这个票据是被告拿着的,不包含在住院费中,因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李海安为原告李小康支付医疗费3289.2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海安提供的证据2,原告李小康提出异议称均系复印件,也没有事故科加盖的公章,没有法律效力,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该事故交警部门已经做出责任认定,因该组证据应系交警部门据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材料,原告李海安提供的该组证据尚不足以动摇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的结论,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7日12时许,被告李海安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至长葛市董石公路石象乡东杜庄村路口处时,与原告李小康持C1证(准驾车型不符)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小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6日,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3】第131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海安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小康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4月23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重司鉴[2014]临鉴字第1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小康脾切除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回盲部分切除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胃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胰尾挫伤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小康即入长葛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12月9日出院,共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40608.06元。2014年2月28日,原告李小康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李海安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李海安陈述该三轮汽车归其所有。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海安已垫付原告李小康医疗费6500元,支付医疗费3289.2元。原告李小康有一女李贝希,2013年11月8日生。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海安不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并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小康受伤,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海安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小康负该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李小康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李海安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李小康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为43897.26元(含被告李海安支付的3289.2元医疗费);误工费为9782.8元(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4457元/365天X146天);护理费为804.07元(24457元/365天X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20元/天X12天);营养费为120元(10元/天X12天);车损为850元;残疾赔偿金为59327.38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X20年X35%);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727.35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X18年X35%/2);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鉴定费为700元,定损费为100元,综上,原告李小康损失计143548.86元。因被告李海安未对其车辆投保交强险,被告李海安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李小康予以赔偿,原告李小康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97641.6元(误工费9782.8元+护理费804.07元+残疾赔偿金59327.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727.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被告李海安应予赔偿;原告李小康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44257.26元(医疗费4389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被告李海安应赔偿10000元;原告李小康财产损失为85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被告李海安应予赔偿,即被告李海安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李小康损失108491.6元。原告李小康的下余损失35057.26元,被告李海安应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其应赔偿的数额为17528.63元(35057.26元X50%)。综上,被告李海安应赔偿原告李小康各项损失126020.23元,又因被告李海安已支付、垫付原告李小康9789.2元,被告李海安实际赔偿原告李小康损失的数额应为116231.03元。原告李小康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海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小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鉴定费共计116231.03元。 二、驳回原告李小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88元,由原告李小康承担294元,由被告李海安承担25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宪民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 二O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晓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