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长民初字第00129号 |
原告王文宾,男,1954年1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岩峰,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花玲,女,1954年2月21日生,汉族。 被告王晓伟,男,1971年4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文生,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 原告王文宾因与被告王花玲、王晓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岩峰,被告王花玲及其被告王花玲、王晓伟的委托代理人许文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宾诉称:原告为方便进出自己家门,于2013年12月20日在自家门口建造一个台阶,2013年12月21日8时许被告到原告门前把台阶毁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王花玲、王晓伟赔偿原告王文宾修复费用1755元。 被告王花玲辩称:台阶是原告晚上垒的,地方是我父亲的,后来我父亲发现了,但是无力扒,喊我和王晓伟一起扒了。 被告王晓伟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理由是原告在被告父亲王麦囤长期使用的土地上建造台阶,所以被告扒原告台阶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王文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派出所出警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台阶被损坏的事实;2、照片2张,以此证明原告门前是通行的道路,原告修建台阶是出行的必然需要,原告台阶被损坏后的情况;3、照片一张,以此证明原被告房屋建筑位置情况,原告门前的台阶并没有占用被告土地;4、2014年4月28日王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四邻情况,原告宅基地南边是王庄道路,原告的台阶并没有占据被告所说的土地;5、评估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重建台阶需要花费1755元,支出鉴定费1500元。 被告王晓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4月4日王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现在只有房屋两间地方,及原告四邻情况,更充分证明原告除了两间房屋以内的土地使用权是他自己的,以外土地原告没有使用权,更说明原告两间房屋南门面临着王庄大街;2、证人王麦囤、李振选、刘伟峰、许海明当庭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扒原告台阶那块地是王麦囤长期使用的土地,租赁给证人李振选使用。 原告王文宾提供的证据4,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王文宾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王文宾提供的证据1,被告王花玲、王晓伟提出异议称对证明无异议,但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二被告扒原告的台阶,是其父亲常年使用的土地,是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因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台阶被损坏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文宾提供的证据2,被告王花玲、王晓伟提出异议称对照片被告认可,但是扒台阶是在原告把台阶垒在被告父亲土地上的前提下,原告不能证明台阶下的土地是原告的,因照片能证明原告王文宾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文宾提供的证据3,被告王花玲、王晓伟提出异议称王文宾在南边,我们在北边,公路边前面是王麦囤的地方,原告建的台阶已经超过了被告父亲王麦囤的老地基了,没有占着原告的地方,因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王文宾和被告王晓伟房屋位置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文宾提供的证据5,被告王花玲、王晓伟提出异议称对评估意见书无异议,但是意见书证明不了该损失是由被告还是原告造成的,对收据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因被告王花玲、王晓伟已认可其扒台阶,对评估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因收据不是正规票据,对收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王晓伟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王晓伟提供的证据1,原告王文宾提出异议称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的问题,也没有说明门前土地是被告土地,也不能作为被告扒原告台阶的理由,因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王文宾房屋位置和四邻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晓伟提供的证据2,原告王文宾提出异议称证人王麦囤与二被告系父子女关系,证人仅凭口述说该地是证人所有,并没有拿出合法有效的依据,证人李振选的证言不能证明其一直在那卖菜,也不能证明该土地的所有权归谁,证人刘伟峰与王晓伟有亲属关系,证人许海明跟王晓伟是姨表关系,且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因该组证据可以证明王麦囤将原告王文宾房屋门口附近的区域长期租赁给证人李振选,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文宾在长葛市建设路街道办事处王庄居委会王庄街141号建设房屋一所,该房东西走向,面南背北,北邻被告王晓伟房屋,南邻王庄大街。2013年12月20日,原告王文宾在自家门前南面建造一个台阶。2013年12月21日,被告王花玲、王晓伟将原告王文宾门口的楼梯台阶及连接台阶的楼地面扒掉。2014年4月14日,许昌公平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许公[2014]评意字第001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诉讼涉及楼地面的修复价值为1025.00元(大写:壹仟零贰拾伍元整);楼梯台阶的修复价值为730.00元(大写:柒佰叁拾元整)”。2014年1月3日,原告王文宾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对其建造的构筑物,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他人无法定事由,不得破坏该物,影响权利人对相关权利的行使。本案原告王文宾在其家门口建造台阶,其目的是便于出行,而被告王花玲、王晓伟及他们的父亲王麦囤的住宅,均与原告王文宾所建台阶不相邻,被告王花玲、王晓伟未举证原告王文宾所建台阶影响被告王花玲、王晓伟及王麦囤物权的行使,被告王花玲、王晓伟扒掉原告王文宾楼地面、楼台阶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王文宾对台阶的占有使用等相关物权,原告王文宾要求被告王花玲、王晓伟赔偿修复费用175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花玲、王晓伟辩称原告在被告父亲王麦囤长期使用的土地上建造台阶,所以被告扒原告台阶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的意见,因本院可以认定被告王花玲、王晓伟父亲王麦囤将原告王文宾门口附近的土地租赁给李振选,系李振选自愿向王麦囤支付租金,法律不予干涉,但被告王花玲、王晓伟未举证王麦囤对原告王文宾家门口附近的土地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或地役权,而原告王文宾为满足自己出行需要而建造台阶,其对台阶应享有占有、使用等相关物权,被告王花玲、王晓伟以台阶建在王麦囤长期使用的土地上而扒掉王文宾楼地面、楼台阶的理由,显然缺乏法律根据,即使存在纠纷,也应采取协商等和平方式解决,以权利受侵害为由毁坏已有财物显然不是解决问题的合理方式,故对被告王花玲、王晓伟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文宾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花玲、王晓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文宾楼地面、楼台阶修复费用1755元。 二、驳回原告王文宾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花玲、王晓伟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宪民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O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晓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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